商品房未竣工验收,购房人可诉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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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7日
——开发商交付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同时构成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购房人仅主张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逾期办证|竣工验收|逾期交房案情简介:2007年,李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并约定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李某据此支付了房款23万余元。2009年7月,开发公司在未进行房屋竣工验收情况下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同时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李某诉请开发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并依约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法院认为: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开发公司合同义务,开发公司若不予履行,即应承担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支付违约金责任。②商品房必须经过竣工验收方能交付使用,而本案开发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形下,就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即使李某实际接房并入住,其亦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实属不合法交付,其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办理竣工验收,则构成逾期交房的违约;同时,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的责任与李某无关、开发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不能为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则又构成逾期办证违约。作为住户一方,当然可选择上述两种违约责任之一。本案中,李某不要求开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只是要求其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应得到支持。判决开发公司于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协助李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以已付房款23万余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61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见《商品房未竣工验收能否认定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重庆五中院判决李志林等诉渝港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张琴、谭红),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2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