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转让合同,应为无效
——第三人如不能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亦未支付合理对价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可认定恶意串通。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合理对价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240万余元。二审期间,开发公司与沈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酒店以96万余元抵债给沈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沈某父亲。沈某为证明债权债务真实性,提供了其与父亲银行卡转款记录及酒店收款收据。法院认为:(①沈某提供的与其父所签还 款协议虽记载了开发公司向沈某借款时间、金额,付款方式、用途,但其提供的银行凭证、对账单仅反映沈某父、沈某银行卡存入、转出资金缺口,时间、金额并不吻合,不足以证明存入款项是沈某打给其父亲的,亦不能证明沈某转账款项进了其父账户。且双方系父女,关系密切,即使两人确有资金往来,亦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沈某不能提供开发公司借条、收条、相关财务账册等原始证据印证情况下,难以认定为借款性质。②沈某提供酒店收据等证据,但无沈某取款凭证及开发公司相关财务账册印证,不能证明由沈某实际付款且代付的系开发公司欠款、故本案沈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开发公司出借了138万余元。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行为发生在建筑公司主张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诉讼过程中,且沈某未支付对价,双方恶意串通,转移开发公司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主观故意明确,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法应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判决案涉房屋归开发公司所有。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民终字第0084号“晋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晋敏明、中平公司诉沈琪、汤金荣、富宏房地产公司虚假转移资产撤销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5/23:5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