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互负恢复原状义务,可同时履行抗辩
——合同解除后互负恢复原状义务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二者之间实质上仍具有牵连性,应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标签: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履行|同时履行案情简介:2005年,韩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某据此交纳首付款、装修并入住。2007年,双方达成口头解除合同。2008年,生效判决确认韩某居住房产归开发公司所有。2011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返还剩余购房款及装修款共3万余元。开发公司诉请韩某腾房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66条和第97条规定,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返还义务形式上虽不具有对价关系,但与原来债务关系仍保持同一性,即在实质上该恢复原状义务与本来债务关系仍有牵连性,基于类似事项、相同处理平等原则、亦应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关规定。②韩某与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依《合同法》第97条规定,双方互负恢复原状的返还义务,即韩某应返还争议房屋,开发公司应返还韩某已支付购房款、装修费,二者属于同时履行关系,一方返还义务与对方所负对待返还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拒绝自己给付义务履行。因开发公司未全部返还购房款、装修费,韩某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交付房屋。该抗辩是权利正当行使,而非违约,应受法律保护。判决韩某腾房,开发公司同时给付韩某剩余房款、装修款3万余元。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538号“韩冬与沈阳融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见《合同解除后的互负债务类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李冬、陈林),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22: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