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履行的购房价款,构成对备案合同房价款变更
——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价款,构成对备案合同价款内容的变更,因无可撤销情形,应继续履行。标签:房屋买卖|实际履行|阴阳合同|合同变更|继续履行案情简介:2013年,陈某售房给覃某,备案合同约定房款16万元,房管部门评估后认定价格为34万余元,双方据此补交税款并办理过户手续,何某支付陈某30万元。2014年,陈某以双方实际价格应为40万余元,备案合同约定16万元系避税为由主张撤销。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除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其他形式成立,可根据当事人行为或特定情形推定合同成立。②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付款、过户,均履行了购房合同主要义务,从双方外部行为可推定陈某与覃某对购房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另外,依《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合同是否可撤销,取决于合同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经评估,案涉评估价是34万余元,虽然该价款与购房合同约定的16万元房屋价款相差甚远,但如前所述,陈某与覃某已以其实际行为将房屋价款变更为30万元,该价款与房屋评估价值相差不大,不属显失公平情形。判决驳回陈某诉请。案例索引:广西河池中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191号“陈某与覃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陈慧诉覃才勋、何杏玲、何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阴阳合同问题)》(韦明升),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