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支付部分购房款,即应视为已履行主要义务
——商品房预售合同虽未依约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但一方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合同生效。标签:房屋买卖|实际履行|合同履行|主要义务|合同生效|履行性质案情简介:2006年,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后者以1亿元购买开发公司房产,并约定合同到房管局备案后生效。随后,实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7年、实业公司以双方未到房管局备案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未生效,要求开发公司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尽可能使合同生效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将该条款规定的履行“主要义务”简单地理解为履行全部义务中的大部分而首先应从合同约定义务性质进行分析,其次应从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考量,最后应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以及履行数量等因素进行认定。②案涉合同中,实业公司主要义务即为支付购房款,开发公司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地产。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行为即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实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开发公司已经接受,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即使案涉合同约定到房地产部门登记后生效、而实际上双方并未履行这一约定、案涉合同亦应认定有效。鉴于预售合同并非未生效、而是有效故对实业公司提出的确认合同未生效、返还部分款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请。案例索引:见《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应当如何理解》(杨永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1/37:1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