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购房真借贷,应按真实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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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民间借贷行为,应根据双方证据,按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间借贷|法律性质|回购条款案情简介: 2009年,蔡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蔡某据此支付600万元购房款。补充协议约定:蔡某同意开发公司于 2010年4月24日前,按原价回购上述房屋、并配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公司承诺每月24日前,将按 月息2.2%向蔡某支付利息。2011年7月24日后,因 经济变故,开发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同时将涉案房 屋抵押给第三人。蔡某诉请解除双方合同,开发公司按 房屋评估价赔偿其损失。法院认为: ①回购,从字面解释是购回 卖出之物。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 务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 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 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回购在法律上的特征是标的物在一 定条件下所有权的回归。而回购协议作为短期抵押资金融资方式,如 用于房地产买卖的范畴中就会产生新的问题。房地产在财产表现形式 上属不动产,房产交易作为独特的商品交易,其自由度和交易程序受 到国家强制性限制。依《物权法》规定,房产回购即为房地产二次转让,应按规定缴纳税费及办理必要的房产登记手续,这增加了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故从严格意义上说,房产回购不是一种规范的融资手段。②判断合同性质不应仅根 据合同名称,应以合同内容,即合同权利义务条款作为依据。本案中,购房合同约 定的蔡某向开发公司支付600万元款项并按月收取利息,开发公司到期返还本金等, 均符合借款合同特征。依双方约定,买卖房屋并非双方真实合同目的,而是开发公 司以其所售商品房为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代替 借款担保合同、故本案合同性质应认定为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另 双方虽约定开发公司如不按时返还借款,蔡某有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取得房屋 所有权,但该合同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 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 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规定而无效。③因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 卖关系,蔡某主张以合同条款作为确定其损失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判决开发公司 偿还蔡某本金600万元,并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例索引: 河南高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26号“蔡某与某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根紧缩背景下假购房真借贷合同的处理——河南高院判决蔡常诉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晓海),载《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201207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