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应按借贷合同关系处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6日
——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物权不能设立,不产生物权 效力,但旨在设定物权的债权合同仍应有效。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间借贷|名为购房|合同目的|物权效力案情简介: 2007年,李某提供借款予胡某,双方同 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协议,约定在胡某售房予李某、胡某按每月1.2万元租金租赁该房,期满付清租金并退还买房款后,李某无条 件放弃该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2009年,因胡某租 赁期满,胡某未付清租金又不退还房款,李某依约起诉 要求收回房屋。法院认为: ①李某与胡某虽然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依该合同约定,房屋买卖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双方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不是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即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关系,获取该借款、收回借款本息才是双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李某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诉请不能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即利息1.2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法院应予支持。②胡某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既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亦未返还该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责任。对于李某主张赔偿的违约损失问题,鉴于双方约定的 每天4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因胡某未能足额支付利息或及时返还 该借款,给李某造成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该违约损失约定不能超过给其实际造成 损失30%,故判决胡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案例索引: 江苏邳州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077号“李某与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合同效力不因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无效——李桂允诉惠亚军等三人民间借贷案》(李晓 东),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月版》(200911/11:101)见《李桂允诉惠亚军等三人民间借贷 案(民间借款合同)》(李晓东),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