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明知有其他亲属居住售房,不构成恶意串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亲属之间对明知有其他亲属居住而签订售房合同,并不当然构成恶意串通,不当然侵害居住人居住权和期待利益。标签:房屋买卖|恶意串通|居住权|期待利益案情简介: 2011年,陈某与周某母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周某母购买陈某名下、现由陈某姐 居住的房屋。后陈某与周某离婚,陈某诉请解除其与周某母所签买卖协议。2014年,生效判决 判令买卖协议有效、陈某继续履行。2015年,周某母 与邹某签订售房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陈某 姐以其本人属于诉争房屋合法居住权人,对该房屋具有 期待利益,邹某未按约定一次性交付全款、双方不受第 三方监管等构成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该售房合同无 效。法院认为: ①依《合同法》第52条规 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 属无效。亲属之间对明知有其他亲属居住 而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未按约定一次性交付全款,不受第三方监管等,并不当然构成恶意串通买卖,不当 然侵害居住人居住权和期待利益。②本案中,陈某姐主张周某母、邹 某所签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但陈某姐未能提供充 分证据证明其系诉争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且周某母与邹某之间所签协 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诉争房屋所协商成交价格不低于市场 定价,并已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陈某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母 与邹某就该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判决驳回 陈某姐诉请。案例索引: 天津二中院(2017)津02民终2044号“陈某与周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与居住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天津二中院判决陈璐璐诉周学兰、周 文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丁津翠),载《人民法院报 ·案例精选》(201706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