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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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过程整体性来看,阶段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停止违建|拆除违建阶段性行政行为案情简介:2010年9月,规划局对孟某违建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孟某未停工,同年12月,规划局作出“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1年,孟某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规划局所作停止决定。法院认为::①一个复杂的行政行为经常体现为一系列行政行为组成的一个行政过程,在作出最终行政处分之前,会有一些预备性、程序性和处于中间阶段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一些阶段性行政行为虽然表面与普通的可诉行政行为无异,但从其所处行政过程整体性来看,其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一般不单独具有可诉性。本案中孟某所起诉的停止决定即是规划局所作最终行政行为拆除决定之前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应单独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②如对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进行审查,将可能妨碍行政程序正常发展,使本应正常推进的行政过程中止或中断,并与行政主体之后或最终行政行为冲突。本案中规划局依《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时,依《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应当按照先作出停止决定然后作出拆除决定的顺序进行处理。如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将妨碍行政程序正常进行即妨碍拆除决定作出,且如法院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判,该裁判结果亦可能与行政主体其后所作拆除决定内容相冲突。③阶段性行政行为往往无独立的行政法律效力,其暂时性行政法律效力往往因最终行政行为作出而被吸收、覆盖导致失效,此种情况下阶段性行政行为无独立的诉讼利益,不需裁判亦无法执行。本案中停止决定中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行政法律效力自然被拆除决定“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行政法律效力所吸收、覆盖,当规划局作出拆除决定并送达孟某时,拆除决定对孟某生效,同时停止决定失效,不再产生法律规制效力,停止决定实际上无独立诉讼利益,无单独进行司法审查必要。④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的停止决定,可在审查行政主体最终行政行为时受到审查。孟某可另行起诉拆除决定、停止决定可以亦仅应在孟某起诉拆除决定一案中成为法院司法审查对象。孟某如起诉拆除决定,在该案中法院亦有义务对停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同样可达到审查停止决定合法性的诉讼目的。裁定驳回孟某起诉。案例索引:山东泰安中院(2012)泰行终字第25号“孟繁金与泰安市规划局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纠纷上诉案”,见《不能单独起诉无独立行政法律效力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朱惠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