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连环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各方同时到场情况下,收取货款方因最终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返还货款责任。
标签:买卖合同|连环买卖|付款义务|交货义务
案情简介:1994年,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铝锭购销合同,约定货款61万元。随后,开发公司将上述标的物以64万元价格转让给铝材厂,铝材厂又将货物转售给机电公司。提货时,开发公司、铝材厂和机电公司经办人员一同到实业公司,在三方均到场情况下,经协商后,机电公司将货款64万元交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向机电公司出具收条。后因实业公司最终未能发货,铝材厂向机电公司退款64万元,机电公司将收条交铝材厂。开发公司通过诉讼向实业公司追回货款62万元及违约金7万余元。1996年,铝材厂诉请机电公司、开发公司返还货款。
法院认为:①案涉连环购销合同有效。在连环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公司、铝材厂和机电公司经办人员一同到实业公司,在三方均到场情况下,经过协商后,机电公司将货款交开发公司,铝材厂未提异议,虽双方约定,装车发运后再付货款,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行为变更了原来约定,应视为机电公司履行了向铝材厂付款义务,同时亦系铝材厂向开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开发公司未向铝材厂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此后铝材厂一直未能履行向机电公司交货义务,嗣后铝材厂向机电公司退款行为,使双方之间购销法律关系消灭。②铝材厂向机电公司取回开发公司收款收据,取得了向该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权利,进一步证实三方系同时履行连环购销合同,64万元货款应视为铝材厂收取后交给开发公司的。铝材厂付给机电公司64万元系退回购销合同货款,铝材厂请求没有根据,机电公司亦无返还义务。铝材厂在与开发公司购销合同中支付了货款,但未得到货物、有权请求该公司返还货款。在连环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三方同时到场情况下,开发公司收取货款、应承担返还铝材厂货款义务。判决开发公司返还铝材厂64万元及利息。
案例索引:湖南高院“某机电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返还财产纠纷案”,见《湖南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与长沙市铜铝材厂、湖南省直工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案——如何正确认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谭智崇,湖南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403/15: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