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转让夫妻共有房,构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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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房产,与第三人交易的过程疑点重重,且交易双方 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恶意串通。标签:房屋买卖|恶意串通|证据规则|无权处分案情简介: 2010年,刘某将名下房产售予曹某。2013年,刘某妻张某以该房市场价100万余元、刘某与曹某网签价39万元,双 方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刘某与曹某诉 讼中关于交易过程的陈述不合常理且自相矛盾。法院认为: ①(民事法律规范不仅是民事裁判规范,亦系民事主体从 事民事活动准则。涉案房屋属刘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张某同意情况下,刘某与曹某就涉案房屋进行 交易,违反共有财产交易规则,将可能损害共有人张某利益。②《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范包含了“恶意串通”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两个构成要件。 这两个要件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明依靠经验法则推理,即社会公认的常理。证明恶意串通,要以合同当事人双方主体行为为线索进行审查、借助经验法则判断其可能性。证明恶意串通不能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 而应采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在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基本可能性后,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待对方辩解不成立才可“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认定恶意串通成立。“基 本可能性+辩解不成立”系恶意串通类真伪不明案件事实的特殊证明方法。③本 案中,刘某与曹某就涉案房屋转让行为的网签合同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 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款已实际支付;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刘某与 曹某陈述亦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而二人又未能对上述不合常理与陈述矛盾之处 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足以认定刘某与曹某恶意串通,转让涉案房屋,损害了共有 人张某利益,判决确认案涉房屋转让行为无效。案例索引: 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1000号“张某与刘某等确认合同无效案”,见《张洪茹诉刘来永、曹燕翔确认合同无效案——恶意串通事实认定的司法技术与证明标准》(李 俊晔),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6/10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