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人撤销合同理由,必须有充分的客观证据支持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实践中,对“显失公平”等撤销合同理由的认定,需要有充分的客观证据支持,才能作出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认定。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借款合同案情简介:1999年至2005年11月19日,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等签订一系列建设项目转让协议,并约定投资公司以参股项目公司方式参与项目开发,并以自己名义贷款,转给项目公司使用。2005年11月29日,投资公司向信用社贷款7000万元,为此约定基准利率上浮30%。投资公司在嗣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特别声明“借款人已完全知悉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或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用途等与实际是否相符,均不能解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借款人也不能以任何形式或任何事由提出免责抗辩”。2007年,投资公司以项目公司所谓项目开发、前期投入虚假,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构成欺诈、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理由主张撤销。法院认为:(①本案无证据证明信用社参与项目转让协议协商与订立,且无与他人串通、变造项目现状,故意隐瞒真相欺诈投资公司事实,故信用社不构成欺诈。投资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应对其贷款前提条件进行充分了解,并清楚订立借款协议法律后果。事实上,投资公司不仅订立,且通过补充协议放弃免责抗辩,难以得出投资公司对诉争协议主体,借款性质、数额、流向及担保对象等合同主要条款存在重大误解的结论。②根据补充协议载明内容,投资公司是在已完全知悉主合同项下借款实际用途、借款性质情况下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协议、且放弃免责抗辩。由此证明,投资公司清楚其借款数额、性质、用途、支付方式及所承担风险,借款协议不存在信用社利用优势地位强迫投资公司订立事实。关于基准利率上浮30%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规定,不能认定投资公司构成重大误解,亦不能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显失公平。投资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信用社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以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请求撤销的如何认定——厦门南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厦门市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胜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保税区成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和顺达经贸有限公司、庄明耀、庄明灿、北京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厦门凯必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雅芬,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0904/40: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