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受人对合法占有人,不必然享有物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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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方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但不必然享有针对房屋合法、正当占有人的物权请求权。标签:房屋买卖|善意取得| 占有|连环买卖|生效裁判|违约责任案情简介: 2008年8月,臧某购得拆迁房并一直居住。2011年,李某以臧某代理人名义将该房售予谢某并办理过户。随后,谢某 将该房转售连某。2012年,连某起诉谢某,要求交房。 生效判决确认李某与谢某所签售房协议无效,驳回连某0113 上编 房屋买卖编 购房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要求谢某交房诉请。2013年,连某以其系产权人为由,起诉臧某,要求迁出房屋。法院认为: ①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 某以臧某代理人身份与谢某就系争房屋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某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某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臧某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某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某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有人臧某迁出,法院不予支持。②第二手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某与谢某签约并支付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鉴于此,连某对系争房屋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包括房屋权利及实物交付来实现。连某虽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完成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取得过系争房屋占有、使用权。对 此,连某应依其与谢某所签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③结合本案看,因第一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案外人谢某自始至终未合法取得 系争房屋且客观上无法向连某履行交房义务,故连某应向谢某主张因无法交房导致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驳回连某诉请。案例索引: 上海一中院2014年3月13日判决“连某与臧某排除妨 害纠纷案”,见《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载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例》(201510/22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