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首付款约定金额不明,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二手房买卖合同双方对首付款金额约定不明,出卖人以此为由拒绝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应不予支持。标签:房屋买卖|首付款比例|合同解除|继续履行案情简介:2009年,程某与方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总价值130万元,房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交房屋“三证”时,第二次在交钥匙时。随后,程某支付方某购房款60万元,方某用该款归还了银行贷款并将抵押的房产证取回。1个月后,方某向程某发函: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其购房款,并补偿利息。程某拒绝,并诉请继续履行。方某诉讼中提出程某首付款未到一半,构成违约。法院认为:①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对合同总价款、首次付款时间、首次付款出卖人义务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首次付款额约定并不明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合同生效后对首次付款额另行达成的补充协议,而二手房屋买卖交易中,首付50%亦并非该行业通常的交易惯例。②从双方履行义务看,程某履行了其作为房屋买受人主要合同义务——付款义务,支付部分房款60万元,方某收取了该6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之后,方某用该60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取回了之前抵押在银行的房屋产权证件。方某该系列行为应视为对程某首次付款额的肯定、及为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做的准备。从双方往来信函看、方某解约信中并未说明系程某支付首次付款额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因,其表示会“退还购房款,补偿利息”亦可说明并非因程某存在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③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当事人是否可解除合同,要看是否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等根本性违约情形,方某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案例索引:浙江衢州中院(2010)浙衢民终字第12号“程某与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对付款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认定——浙江衢州中院判决程土根诉方水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柴利丽、舒伟霞),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10407: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