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不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

——网络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9464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网络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四、行政纠纷 277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8日,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指定使 用服务为“会计;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服务;组 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咨询;商业文档管理”。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诉争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被转让给网络公司。
科技公司曾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在变更之前其经营范围 包含“知识产权代理”,2018年3月13日后,“知识产权代理”一项被删除。 网络公司也曾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在变更之前其经营范围包 含“知识产权代理”,2018年3月13日后,“知识产权代理”一项被删除。
2019年9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 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 册申请。科技公司不服驳回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 局经复审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关于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 被诉决定)。由于在复审过程中诉争商标发生转让,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 定中将诉争商标申请人变更为网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 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 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第三,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 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 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 请。网络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引证商标在第35类全部核定使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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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上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 四款之规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申请人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曾包含“知 识产权代理”,“知识产权代理”包含了商标代理业务。此外,在诉争商标申请 之后、被诉决定作出之前,科技公司已将诉争商标转让给网络公司,而在申请 日以前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曾包含“知识产权代理”。但从诉争商标申请日 至今,网络公司与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已不再包括商标代理业务,而且,也没 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从申请日至今曾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如仅因工商营业执 照曾记载有商标代理业务,就禁止该两公司在除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服 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就会使两公司即使实际从事非商标代理业务的生产经营活 动,也永远无法获准注册其他商标,这实质上不合理地剥夺了两公司平等获得
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因此,科技公司与网络公司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此外,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 上,既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也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民 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未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网络公司在诉争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未提交科技公司删除经营范围中 “知识产权代理”项目系发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导致国家知识产 权局错误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之规定,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被撤销注册,加之,国家知识产 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八项之规定有误,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网络公司承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


四、行政纠纷 279

一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网络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 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商标代理机 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进行恶意抢注和商标囤积。但适用该条款时也应当注意 保护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的商标权益,避免其被不合理地剥夺平等获得商 标专用权的权利。
诉争商标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是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一。审判实践中,判断申 请人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通常以诉争商标申请时申请 人的经营状态为准,在申请日,已经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 执照中记载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 理业务的主体,均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即使在申请日以后,申请人的工商 营业执照中的商标代理业务被删除,或诉争商标被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主 体,仍应当认定该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如果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在诉 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曾经包含商标代理业务,但在申请商标时该业务项目已经被 删除,不能一律认定该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还是要审查其删除商标 代理业务是否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如其虽然删除了商标代理业务但仍实际从 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在申请日后又恢复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视为其不当规 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 经营范围在申请日以后又增加了商标代理业务或申请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工商营业执照曾记载有商标代理业务,就禁止该主体在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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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商标代理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否则就会使该主体即使实际从事 非商标代理业务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永远无法获准注册其他商标。
此外,在商标申请注册行政程序或诉讼过程中,诉争商标被转让给非商标 代理机构的,为防止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商标转让规避法律,判断诉争商标的注 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仍应当以 原申请人(或诉争商标的转让人)在申请日的经营状态为准。即使诉争商标在 申请日之后被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由于原申请人在商标申请时属于商标代 理机构,诉争商标在除商标代理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仍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诉争商标由非商标代理机构转 让给商标代理机构的,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予以制约。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诉争商标受让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 也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界,在申请日及申请日以后,其工商营业执照曾记载有 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认定该受让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同样,为避免平 等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被不合理剥夺,也不能仅因该受让人工商营业执照在 申请日前曾记载有商标代理业务,就禁止该主体受让指定使用在除商标代理服 务以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
本案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驳回商标注册申 请的案例。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包含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 即使已经删除该业务,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的“商标代理机构”,审判人员对这个问题已经基本达成共识。而申请人的经 营范围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曾经包含商标代理业务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具有较大争议,也 无前案可以参考。本案判决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归纳出了可供类似案件参 考的裁判规则。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王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