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食品集团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食品集团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食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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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9月7日,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诉争商标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 品”商品上。2016年6月27日,食品集团曾以诉争商标标志仅为商品的通用 名称,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 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前,千页豆腐已成为相关行业及消费者对豆腐、豆 腐制品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后经过一、二审行政诉讼,维持诉争商标的 注册。
2018年11月19日,食品集团以诉争商标已退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 销诉争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11月1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构 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 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 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食品集团不服被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食品集团 在商标撤销审查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了豆制品专业委员会出具的函件,行 业标准,各种期刊、报纸、书籍、网站有关“千页豆腐”的报道和介绍,专利 检索报告,消费者认知度问卷调查报告,电商平台销售情况等证据。食品公司 在商标撤销审查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提交了其食品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销 售发票、维权记录等。
【案件焦点】
诉争商标“千页豆腐”是否已经成为核定使用的“豆腐;豆腐制品”上的 通用名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时间


四、行政纠纷 273

节点系原告向商标撤销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核准注册 日期,但如上文所述,结合食品集团新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 核准注册日至食品集团提出撤销申请的这段时间,诉争商标已退化成为“豆 腐、豆腐制品”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
驳回食品集团的诉讼请求。
食品集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成为其核定使用的 “豆腐;豆腐制品”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从诉争商标标志整体出发,根据食 品集团提出撤销申请之时直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和原审法院审理之时,全国 范围内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予以判断。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来看,诉争商标由 中文“千页豆腐”构成,“千页”“千页豆腐”并非由食品公司独创或臆造的 词汇。从消费者认知情况来看,在受众群体广的应用软件中,“千页豆腐”绝 大部分是指制作美食的食材、原料及菜品名称。从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来看, 在电商平台上,“千页豆腐”绝大部分是指向豆制品类的小吃零食、食材,除 食品公司之外,还有若干品牌的商家销售“千页豆腐”商品,“千页”或者 “千页豆腐”在电商平台并未以商标出现,而是指向具体商品,各商家多是通 过前置添加品牌或其他商标的方式来予以区分。从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来看, 相关书籍、报纸期刊、网络媒体中有大量关于“千页豆腐”的介绍文章,若干 全国性期刊杂志、全国出版发行的美食类图书及媒体报道所载文章绝大部分介 绍“千页豆腐”是豆腐或豆腐制品的商品名称。综上,至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 遍认为“千页豆腐”指代的是一类豆腐商品或豆腐制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 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千页豆腐”已成为“豆腐;豆腐制 品”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豆腐;豆 腐制品”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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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判决:
一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
二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千页豆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食品集团针对“千页豆腐”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 请重新作出决定。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成为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后应当 予以撤销,是基于注册商标已无法再发挥商标应当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时,消费者认牌购物的基本需求无法得到保障,其他经营者自由使用公共标志 的正当权利可能受到阻碍。当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其不再是 商标权人的私有财产,将进入公有领域,可被他人使用。通用名称的认定既是 法律事实认定,也蕴含价值判断,其背后是个体利益和群体利益博弈的体现。 如何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平衡二者关系,合理界定商品通用名称和商 标则显得至关重要。
一 、以整体判断为原则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涉及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 断,应当遵循整体判断原则。若诉争商标因包含其他显著部分而在整体上能够发 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不应因其同时包含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予以撤 销。反之,若诉争商标中除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外,还包含其他部分,但该 其他部分的加入并不能使得诉争商标整体上具备显著特征,则应予撤销。
二 、以撤销申请日为通常判断时间点
根据体系解释及价值衡量,判断诉争商标是否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一般 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行政机关审查及 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 成为通用名称,主要理由是:第一,注册商标被无效和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法律


四、行政纠纷 275

后果并不一致,若被无效则自始无效,若被撤销则自撤销公告之日起商标专用 权终止。注册商标被撤销并不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无须对诉争商标申 请注册之日的可注册性予以判断,以撤销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作为基准日符合 商标撤销的法律后果。第二,注册商标通用化的过程可能是逐渐演变、不断发 展变化的,若审查或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证据能够进一步说明注册商标通用化的 趋势和事实,而不予考虑,则当事人只能依据该事实另行提出撤销申请。一方 面程序上不经济,另一方面对其他经营者亦不公平。采纳审查和审理过程中的 事实,避免重新启动撤销程序,有利于缩短前述时间差,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 秩序。当然,注册商标在前述时间差内也可能从退化为通用名称又逆向反转为 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特别是通过大量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若审查或审理过程 中产生的证据及反映出的事实对商标权利人有利,亦应予以考虑,并在此事实 基础上作出是否成为通用名称的判断。
三 、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退化为通用名称,应以相关公众作为判断主体。相关公 众分为两类,即“有关消费者”和“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诉争 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过程离不开“与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推广 使用行为,而“有关消费者”的认知可以用以检验注册商标是否退化为商品通 用名称。诉争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最终应以相关 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而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并非绝对普遍化认知, 亦非小部分相关公众的个别认知,而是相关公众多数人的普遍认知。
四、以通用名称指向的商品为撤销范围
诉争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而予以撤销的商品一般仅限于通用名称所指向的 商品,而不包括类似商品,即对申请注册或核准注册之时具备显著特征但由于核 准注册之后的情势变迁而成为商品通用名称、不再具备显著特征的商标予以撤销。
五、不以商标权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为转移
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更关注的是通用化的后果是否形成,而非形成原 因及商标权利人积极采取的行为。若因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系因其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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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或社会公众所导致,或者因商标权利人对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事实无 过错,进而维持注册商标在形式上的效力,其将增加消费者的搜索和辨识成本、 其他经营者的表达成本、沟通成本和维权成本、公权力机关处理纠纷的成本。 对于注册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可被撤销注册进而失权的制度设计来说,在 注册商标权利人已取得的形式上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和社会公众能够方便、 准确地指代特定商品从而确保社会信息交流顺畅的公共利益之间权衡,优先保 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更为妥当。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元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