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825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开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咨询公司
【基本案情】
开发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后 该商标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服务是“(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包装设计; 测量;车辆性能检测;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装设计;化学研究;建设项目的 开发;气象信息;生物学研究;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无 形资产评估;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艺术品鉴定;质量检测”服务。
开发公司于2013年被人民法院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开发公 司从2013年4月23日至今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 章从2012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8年7月24日,咨询公司以诉争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决定驳回咨询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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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咨询公司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 为开发公司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不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 当理由”所指之情形,且开发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多形成于2015年7月24日 至2018年7月23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之前较早时间,因此,开发公司关 于其未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诉争商标应予撤销。开发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违法;2.开发公司主张的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 使用的理由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 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证载明的注册地址为某镇。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向该地址邮寄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经询, 开发公司称其于2011年4月被强制从原注册地址搬离,开发公司自认并未向国 家知识产权局告知或变更注册登记信息,而且在此之前,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地址亦没有发生变更登记。故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诉争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地 址送达商标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并无不当。但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前该邮件已签收,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未确认商标撤销复审 答辩通知书已签收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决定,属于程序上有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政 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和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本案中,开发公司主张未能 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理由是开发公司公章被扣押,而开发公司公章被扣 押是由于开发公司违法犯罪,且从2013年4月23日至今(包含指定期间)开
四 、行政纠纷 283
发公司也因违法犯罪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有公章亦无法通过合法经营使用诉 争商标。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导致开发公司无法通过合法经营使用诉争商标,都 是开发公司在违法犯罪时可以预料到的后果,应当归责于开发公司自身,不属 于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因此,开发公司所主张的上述理由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 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此外,开发公司提交的商 标使用商务计划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并已对 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进行必要准备工作。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的注册应 予撤销。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虽然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被诉决定的理由和结论均无不 当,法院对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
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 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 该注册商标。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商标的使用,以发挥商标识别和区分商 品来源的作用,并防止商标长期搁置不用,导致商标资源浪费,它不是惩罚性 条款,而是督促性条款。该条款本身对“正当理由”的规定也能体现立法目 的,也就是说,注册商标注册人如有正当理由导致商标未使用,该商标就不能 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为实现立法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人民法院 对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以及“正当理由”的认定均不应过于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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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 限制、破产清算和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 “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强调的是“正当理由”的主观构成要件,即商标注 册人对于商标长期未使用不存在过错。
结合立法精神以及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第一,发生了导致注册商标暂时无法使用或阻碍商标使用的事由。这个要 件强调该事由与商标未使用具有因果关系。也要注意,该事由只是阻碍商标使 用或导致商标暂时无法使用,而非导致商标永久无法使用。
第二,该事由发生于指定期间,且足以影响商标在整个三年指定期间的使 用。该事由持续时间包含于指定期间内,或与指定期间有所重合,但并不必完全覆 盖指定期间,只要其持续时间较长,足以影响或阻碍整个指定期间商标的使用。
第三,商标注册人对于商标长期未使用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商标注册人 既没有积极追求导致注册商标暂时无法使用或阻碍商标使用的事由的发生,也 没有消极地放任该事由发生。
本案中,开发公司因违法犯罪被扣押公章、被吊销营业执照均属于阻碍商 标正常使用的事由,上述事由持续时间均完整包含了指定期间,符合前文所述 第一个、第二个构成要件。之所以认定开发公司主张的事由未构成“正当理 由”,是因为该事由不符合第三个构成要件。开发公司在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时 应当可以预料到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即被扣押公章、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而这些不利后果必将阻碍商标使用或导致商标暂时无法使用。开发公司在主观 上放任了其所述事由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可 归责于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因违法犯罪被扣押公章、被吊销营业执照均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正当理由”。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王建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