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插入链接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判断标准

科技公司诉信息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5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信息公司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系某网的实际运营者,科技公司发现当用户在浏览器中安装信息 公司开发运营的新媒体管家插件(以下简称涉案插件)后,在某网进行关键词 搜索时,搜索结果页面中的专题搜索栏出现“某平台”专题,页面右下方出现 “实时热点”板块,用户在点击上述“某平台”专题或“实时热点”板块后, 将直接跳转至信息公司运营的某新媒体网的相关页面。科技公司认为,信息公 司未经许可,通过涉案插件强行更改某网中的页面设置,添加无关专题和板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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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链接,诱导用户跳转至某新媒体网,属于以技术手段破坏科技公司产品正常运行 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公平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焦点】
信息公司通过涉案插件在某网中插入“某平台”专题和“实时热点”板块 链接,再由用户点击触发目标跳转至信息公司运营的某新媒体网的行为,是否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制的不正当 竞争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公司的被诉行为影响了互联网用 户选择,损害了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干扰了某网的正常搜索服务,插入涉 案链接并无合理理由,且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亦体现出主观恶意,损害了科技 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
一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信息公司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及 合理开支3万元;
二、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诉插入链接的方式破坏了某网的 完整性和原有设置,干扰了用户对某网搜索功能的正常使用,影响了用户的选 择和用户利益。其次,以外观深度融合的方式插入链接,通过“某平台”和 “实时热点”等敏感词吸引用户点击链接进而跳转至其自营的网站,主观恶意 明显,不具有合理理由。最后,该行为攫夺了某网的交易机会,减少了某网的 流量利益和用户黏性,影响了用户的搜索质量和体验,降低了用户对某网的信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 247

任和评价,损害了科技公司的经营利益,必将损害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网络经济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领域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市场 竞争秩序的各种新型被诉侵权行为不断涌现,这些行为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11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所不能涵盖的,故法院在 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通常援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诚实信 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个案裁判。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互联网专 条”,第十二条第二款采取“概括+列举+兜底”的立法模式,对互联网领域特 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通常情况下,《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插入链接、强 制进行目标跳转”也被称为“流量劫持”,主要表现为在原经营者网络产品或 服务基础上插入新的链接或标志,拦截或屏蔽原有“目标”内容,使网络用户 “跳转”到新网络产品或服务(通常由侵权人提供)的行为。但对于仅插入链 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自行点击触发,此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 当竞争法》的规定,需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插入链接 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 素,针对个案按照以下标准具体分析:
一、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
网络环境下,新的商业模式和竞争业态不断涌现,被诉构成妨碍、破坏他 人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可能并不违反商业惯例,甚至可能是正当竞争的 新常态,从长远看有利于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福祉,故司法应当对新类型的 网络竞争行为采取适度审慎规制的态度。但是,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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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判断与线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尺度应当一致,即只要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 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合理预期的商业利益,均 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二、具体从行为方式、理由、利益等方面综合判断
1. 从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判断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正当性。结合用户的 使用习惯、心理预期以及互联网行业惯例判断被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用户的误 认,影响用户的选择判断。本案中,涉案插件在某网页面中添加“某平台”和 “实时热点”板块,与某网原有板块设置高度融合,无任何区分标识,外观表 现足以使用户误认且无法选择关闭,破坏了某网的完整性和原有设置,干扰了 用户选择,造成科技公司应有流量的流失。
2.从插入链接是否具有合理理由,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互联网经 营者应知晓互联网行业的从业规范,自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避免 利用技术手段妨碍或破坏其他网站的正常运行,尊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以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如被诉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市场竞争力和声誉,目 的是使用户产生误认进而获取用户和流量,则不具有合理理由,具有谋取不正 当经营利益的主观恶意。本案被诉插件强行在某网中新增模块,还通过“某平 台”和“实时热点”等敏感词吸引用户点击链接进而跳转至其自营的网站,主 观恶意明显。
3.从是否损害用户、经营者及竞争行业的整体利益分析,坚持利益衡量原 则综合认定。互联网领域中,随着流量劫持等网络竞争行为的不断自我调整, 一部分劫持流量行为对社会和技术创新具有一定的益处。对此类行为正当性的 评价,除采用前述多因素考量法外,最终还需回顾到利益衡量原则,以是否符 合消费者利益、是否促进互联网环境中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进 行利益衡量和价值比较。本案被诉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科技公司 的合法权益,从长远来看,亦必将损害广大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范米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