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公司诉传媒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书
3.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上诉人):传媒公司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55
【基本案情】
科技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 权,并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2020年1月21日, 科技公司发现传媒公司未经科技公司合法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无障碍 影视 APP 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科技公司认为 传媒公司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侵害了科 技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件焦点】
1.涉案无障碍电影是否构成新作品,制作方是否对无障碍电影享有著作权 的认定;2.传媒公司在涉案APP 上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相较于涉案影片而言,其 变化是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 在片头片尾添加“中国无障碍电影”字样标志(LOGO) 以及“制作单位:某 出版社”等字样并配有声音朗读。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仅在涉案影片基础上所做 的适当修改及增加,并未影响涉案影片的基本内容和表达,尚未创作出新作品, 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据此,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署名后期添加的“制 作单位:某出版社”等内容不能用于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归属。
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侵权公证时可供不特定公众注册登录并观看,在本案 诉讼过程中涉案 APP 进行了版本更新,但即便涉案 APP 版本更新后,能够感 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传 媒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 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此外,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地 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 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 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
5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科技公司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 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传媒公司的行为不 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 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其运营的无障碍影视 APP手机端、平板端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APP 一审审结后仍继续提供涉案影 片,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后,故本案 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涉案 影片无障碍版相较于涉案影片而言,并未影响涉案影片的基本内容和表达,尚 未创作出新作品,故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署名后期添加的“制作单位”等内容不 能用于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归属。此外,在二审中涉案APP 进行了 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但即便涉案 APP 版本更新后,能够感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 于阅读障碍者,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地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 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 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57
【法官后语】
无障碍电影是为方便阅读障碍者观看而专门制作,通过对原版电影进行配 音、解说、剪辑等,让阅读障碍者以无障碍方式感知的特殊电影类型。自著作 权法对无障碍作品合理使用的内容进行修正以来,实务界围绕无障碍电影合理 使用、侵权等问题的研究日益深入,实践中也涌现出围绕无障碍电影合理使用 引发纠纷的案件。本案就是进入诉讼阶段的全国首例因无障碍电影使用而引发 纠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无障碍电影著作权合理使用案件审理中,人 民法院主要围绕无障碍电影使用中的两个根本性问题进行审理、论述,其一为 无障碍电影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其二为无障碍电影合理使用构成的认定。
一、无障碍电影著作权归属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相较于涉案影片而言,其变化是在涉案影片画 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在片头片尾添加署名 信息并配有声音朗读。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这种变化仅是在涉案影片基础上所 做的适当修改及增加,并未影响涉案影片的基本内容和表达,尚未创作出新作 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据此,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后期添加的制作 单位署名等内容不能用于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归属。且即便是形成了 新的演绎作品,亦需获取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而现并无证据证明案外制作单位 取得了涉案影片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故传媒公司并未获得作为新作品的涉案 影片无障碍版的著作权人某出版社的合法授权而播放涉案影片无障碍版。
从本案的处理来看,对于无障碍电影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而言,首先应当确 认无障碍电影在改编过程中有无形成新的独创性的表达,无障碍电影制作者对 其独创性内容享有著作权,而对于那些仅进行简单的陈述、转述等不具有独创 性的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其次对于无障碍电影著作权的判断不能简单依据片头 或者片尾署名信息进行认定,应当综合无障碍影片的创作过程,独创性表达等 进行综合认定。
二、无障碍电影合理使用构成的认定
本案中,涉案APP 在一、二审过程中经过多次改版后,使用群体仍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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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障碍者,其他残障群体亦能使用。同时,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能够实质呈现 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地获悉涉案影片的全 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 正常使用,势必会影响科技公司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 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传媒公司通过涉案APP 在线提供无障碍电影 的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从本案的处理来看,对于无障碍电影合理使用构成的认定,应当参照《马 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按照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进行综合判 断。首先,判断是否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 的作品,该部分应从三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是受益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 权法》意义上的阅读障碍者;二是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 供;三是可供无障碍化的作品来源范围应当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此应当注意 的是无障碍电影的受众群体应严格限缩为阅读障碍者,不应进行扩张性解释。 其次,在此基础上判断无障碍电影提供方是否影响普通版本电影的正常使用以 及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编写人:北京互联网法院郭晟刘承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