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信公司诉甲电信公司、乙电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62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网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甲电信公司、乙电信公司
【基本案情】
网信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作品某电视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性信 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转授权权利,授权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 26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2月24日,经公证发现,在某酒店内使用 IPTV 设备可回看涉案作品部分剧集。网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网 信公司主张乙电信公司和甲电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甲电信公司对涉案平台和 IPTV业务进行实际管理运营,并主张甲电信公司作为电信网络服务方与案外人 新媒体公司“有权的广播组织”合作开展IPTV 业务,且甲电信公司的节目单 对IPTV 回看业务进行了宣传。
杭州互联网法院相关判决书显示,在网信公司与甲电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 网络传播权案中法院查明:2017年6月27日,乙电信公司(甲方)与新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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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公司(乙方)签订“2017年度IPTV 合作备忘录”,载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 发的《三网融合推广方案》及2017年某省三网融合专题会议纪要相关要 求……甲方遵循乙方集中播控的原则,甲方的IPTV基础视听节目由乙方提供, 甲方向乙方购买IPTV基础视听内容并支付相应费用等。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数 字出版与网络视听节目处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称某省广电 IPTV是省内唯一的IPTV 集成播控平台,由新媒体公司架设和管理;某省广电 IPTV的运营及其提供的“电视”回看功能符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及国家三网融合有关政策。
【案件焦点】
电信企业与广电播出机构之间实际的分工合作关系,尤其是电信企业与广 电播出机构之间是否存在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IPTV 是国家“三网融合”政策推动下的产 物,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一般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负责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 管理,负责 IPTV 节目的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电子节目指南 (EPG) 、 用 户 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由电信企业负责为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 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的业务。乙电信公司与新媒体公司按照前述政策规定签 订了“2017年度IPTV合作备忘录”,乙电信公司的IPTV基础视听节目由新媒 体公司提供,乙电信公司相应视听内容并支付费用等。并且,省新闻出版广电 局数字出版与网络视听节目处出具《情况说明》,称某省广电IPTV是省内唯一 的 IPTV集成播控平台,由新媒体公司架设和管理。因此,可以认定乙电信公 司未实际提供涉案作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 享有控制权,故其仅提供了 IPTV 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不应作为 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此外,关于甲电信公司,按照国家“三网融 合”相关政策以及IPTV运营管理惯例,通常由省级电信企业与广电播控机构 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本案中亦是如此,省级以下电信企业则负责参与执行,但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47
这并不意味着省级以下电信企业就必然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网 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电信杭州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享有控制权。因 此,网信公司主张由乙电信公司、甲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互联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判决:
驳回网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网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后因网信公司撤回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
准许网信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IPTV 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是一种利用宽带网,集互联网、多媒体、通信等 技术于一体,向家庭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崭新技术。 在“三网融合”政策出台后,IPTV 成为“三网融合”的典型业务形态,IPTV 产业得到迅速发展。但随着IPTV 的发展,IPTV 业务在著作权侵权方面也产生 大量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针对IPTV 著作权侵权纠纷主体问题、电信企业 责任认定等问题上,各地法院裁判存在较大分歧。
根据“三网融合”政策精神,广电机构被定义为IPTV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负责IPTV 集成播控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负责节目的统一 集成和播出监控,负责电子节目指南、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电信企业 被定位为传输分发服务单位,负责为IPTV 集成播控平台与用户端之间提供信 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但是,IPTV 业务在现实中进行推广时,基于商业利 益、技术操作等因素,电信企业和广电机构对各自分工进行了一定调整,衍生 出了政策合规之外的运营模式,这给法院划分其各自责任提出了考验,难点在 于侵权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抑或双方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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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经对同类案件进行分析,笔者发现法院对于IPTV 业务运行模式,主要从 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根据现行政策进行认定;(2)根据地方广电机构 和电信企业之间签订的关于IPTV 协议进行认定,其中主要从双方的职责和利 益分配的约定进行认定;(3)根据设备及对外标识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对于IPTV侵权责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IPTV 的政策背景和技 术原理,结合不同的运营模式,区分电信企业实施的是提供内容的行为还是提 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总体的认定标准是:判断电信企业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 任须认定是否满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须判断电信企业在主观方面 与他人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尤其须查明电信企业与广电播出机构之间是否存在 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在个案中,要查明电信企 业与广电播出机构之间实际的分工合作关系,如双方是否按政策要求签订了相 关合作协议,该协议是否合规履行。以本案为例,乙电信公司的IPTV 基础视 听节目由新媒体公司提供,乙电信公司相应视听内容并支付费用等;某省广电 IPTV是省内唯一的IPTV 集成播控平台,由新媒体公司架设和管理。由此可见, 乙电信公司未实际提供涉案作品,其仅提供了IPTV 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 障服务,不应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IPTV 的运营模式,现 实中还存在如下几种情形:(1)电信企业未与广电机构签订 IPTV 业务合作合 同,或者二者虽然签订了该合同,但是涉案作品不在广电机构提供的片单范围 内,而是由电信企业自行提供的,那么电信企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 电信企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虽未直接提供内容,但实际参与或决定集成播控平 台的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设置专区专版、收取费用等,可以认定电信企业 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应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