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版式设计权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复制权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诉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7) 京73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以下简称建工出版社)
被告 (被上诉人): 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怡 生乐居公司)
【基本案情】
建工出版社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四版) 》教材作品 (以下简 称涉案作品) 享有专有出版权。在怡生乐居公司经营的网站“新浪地 产”中可以对涉案作品进行下载。建工出版社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 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该法律规定的“使用”并非局限 于“复制”, “复制”只是使用的一个环节, 并非全部, 建工出版社作 为出版者, 既有权禁止他人通过传统纸质方式复制、销售、传播等方式 使用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 也有权禁止他人通过扫描成电子版图书、通
过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怡生乐居公司未经许可, 在其经营的网站“新浪地产” 中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的下载服务, 该行为 侵犯了建工出版社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版式设计权, 故要求怡生乐居公司 赔偿损失。怡生乐居公司认为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不含信息网络传播
权, 涉案图书不是怡生乐居公司复制、上传的, 相应行为均是由网络用 户完成, 怡生乐居公司未侵犯版式设计的复制权; 怡生乐居公司是信息 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用户上传内容, 应适用“避风港”原则; 用户上 传的涉案图书扫描件, 是针对图书内容而不是版式设计, 故怡生乐居公 司未侵犯涉案作品的版式设计权。
【案件焦点】
1. 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权利范围包括哪些权利, 是否包括信息 网络传播权; 2. 仅仅对版式设计进行复制, 但未进行后续利用, 是否 构成对版式设计权的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 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 属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 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结合版式设计的含义、 用途和出版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考虑,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 小, 一般仅以专有复制权为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限于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版式设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 一款第(十二) 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信息网络传播 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
驳回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工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版式设计与作品不同, 版式设计难 以达到独创性的要求, 无法作为作品受到狭义著作权的保护, 即版式设 计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十七个 权项, 其保护范围一般仅限于复制权。建工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 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的权限范围没有作出明确 规定, 仅指明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 版式设计, 但对于“使用”的含义未予以明确。目前, 有出版社希望通 过扩大解释版式设计权的权利范围以期对被控侵权人上传电子书的信息 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 对于如何解释版式设计权的权利 范围仍存在一定争议。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 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 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 时完成的劳动成果。因此版式设计权的主体专指图书、报刊出版者。我 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 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在此, 立法者在描述版式设 计权时采用了“使用”一词, 有观点认为“使用”一词外延宽泛, 应当 包括所有利用版式设计的各种方式, 如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等。这种观点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读。如前所述, 版式设计权属于邻 接权的一种, 其保护的客体是传播者的劳动成果和投资, 这种劳动成果 不具有独创性, 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 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不可 能大于作品的保护范围, 否则就违背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初衷。
版式设计权作为邻接权, 其保护范围也是受限的, 虽然立法者没有就版 式设计权的具体权限范围进行明确的规定, 但通常认为版式设计权仅限 于复制权, 即除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 他人未经许可 不得擅自按原样复制, 或者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的 复制。只有将版式设计权的权利范围作这样的限定解释, 才符合著作权 与邻接权区别保护的立法模式, 才不至于因对不构成作品的劳动成果给 予过大范围的保护而对作者的权利以及鼓励智力成果创造的立法目的造 成冲击。
如果仅仅对版式设计进行复制, 但未进行后续利用, 是否构成对版 式设计权的侵权?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正如仅对作品进行复制, 但 未予发行, 同样构成对作品复制权的侵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 年4月20日颁布的《侵害作品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 1条第4款规 定: “未经许可复制他人作品但未发行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 构成侵 害复制权,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版式设计也是同理。之所以提出 这样的问题, 是因为在网络环境下, 扫描并上传电子书是目前侵犯版式 设计权的一种常见表现形式。就作品而言, 扫描并上传图书当然构成对 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此时, 侵权人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包括两项, 一是 扫描, 即复制行为, 二是上传到网络, 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时, 我 们仅认定侵权人侵犯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可, 而不再 单独认定构成侵犯复制权。但就扫描并上传电子书的版式设计而言, 情 况则不尽相同。被控侵权人也实施了两个行为, 一是复制, 二是上传, 但版式设计权仅仅控制复制行为, 并不控制上传行为。因此,如果扫描 的主体与上传的主体并非同一主体, 版式设计权人仅能向实施复制行为 的主体主张侵犯版式设计权, 而不能就实施网络传播行为的主体主张侵 犯版式设计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作品著作权案件审理指 南》第6. 6条第2款规定:“将图书、报刊扫描复制后在互联网上传播 的, 构成侵害版式设计权。”需要说明的是, 此处虽提及在互联网上传 播的行为, 但侵害版式设计权是因为被控侵权人实施了扫描复制行为,
如果没有扫描复制行为存在, 仅上传行为是不构成侵犯版式设计权的。 由此可见, 版式设计权无法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因此, 网络服务提 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自然也无从谈起。
目前, 有出版社希望通过扩大解释版式设计权的权利范围以期对被 控侵权人上传电子书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制。笔者认为, 这种解 释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原意, 此时还是应当通过主张侵犯作品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保护, 而非通过主张版式设计权的方式进 行维权。版式设计权不能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相应的, 版式设计权 人也无权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行为主张帮助侵权责任。因此, 出版 社在维权时, 应当向法院提供其获得作者对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 权的相关证据, 并通过主张被控侵权人侵害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 方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
编写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兰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