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组合商标权利边界的界定

农机公司诉制造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农机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制造公司、松原机械公司、吉林机械公司、重工公司

【基本案情】
农机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商标 注册证载明涉案“指定颜色”。农机公司商标申请“商标说明”栏载明,“颜色 组合商标,颜色应用方式:绿色机身、黄色条带”。国家商标局对涉案商标发 布公告,在绿黄色的商标图形下标注“指定颜色”。
农机公司认为,制造公司等四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玉米收获机 “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绿色车身、黄色条带”的使用方式侵害了其涉案商标 权,特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制造公司等四公司是否侵害农机公司的涉案商标权;2.如果构成侵权, 责任如何承担。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25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 的一种商标类型,其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仅为颜色的组合,申请注册颜色组合 商标的构成要素及具体使用方式,由商标申请人自行选择并经商标局审查通过 后确定的。但颜色组合商标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 现形式,在客观上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 的构成方式,将原本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颜色商标认定为由颜色组 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图形商标。通常情况下,一种标志被作为商标保 护的前提之一是获得了核准注册而非进行了申请或注册的公告,商标公告仅是 起到了一种公示效果,即该商标已被申请注册或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但保护 的范围一般仍应通过商标注册证确定。作为特殊商标的颜色组合商标,其属性 和使用方式可以依据商标申请书来确定或根据商标权人实际使用方式确定,不 能仅以商标注册证上或商标公告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地认定颜色组合商标为 图形商标,商标权人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 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规定,判决:
驳回农机公司诉讼请求。
农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特殊商标的颜色组合商标,其属性 和使用方式可以依据商标申请书来确定或根据商标权人实际使用方式确定,不 能仅以商标注册证上或商标公告上标注的商标图样机械地认定颜色组合商标为 图形商标,商标权人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涉案注册商 标经过农机公司持续使用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农机公司实际使 用和维权行为能够将该颜色组合商标与农机公司建立稳定的联系,应该给予保 护。制造公司等四公司在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 色条带”,构成商标性使用,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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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标,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制造公司、松原机械公司虽然在被控侵权商品上 于涉案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了“绿色车身、黄色条带”,但制造公司、 松原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先于农机公司使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颜色 组合在农机公司申请该商标注册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等事实,因此,制造 公司、松原机械公司不享有在先使用权。此外,吉林机械公司、重工公司成立 时间均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并不享有在先使用权,两公司参与生产销 售的行为应认定为超出了原有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制造公司等四公司仍有 继续使用的权利也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 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三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制造公司、松原机械公司、吉林机械公司、重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 销售侵犯农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制造公司、松原机械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上推广宣传被控侵权商品的 行为;
四 、制造公司、松原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机公司经 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万元,吉林机械公司、重工公司在上述人民币 150万元范围内与制造公司、松原机械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五、驳回农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是商标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断扩张的必然要求。 颜色组合商标自身的特殊性,导致目前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上存在论理上的灰色 区域。颜色组合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会主张其对某种颜色组合形 式的使用仅仅是一种装饰性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合理的正当使用。但是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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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方式,如果对这种抗辩理由不加以甄别一概接受,在事 实上有可能使得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必要保护难以实现。
一 、商标权利的保护边界并非以商标公告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 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其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仅为颜色的组合,但商标法并 未对颜色组合商标中颜色的具体使用方式作出限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 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 及具体使用方式,由商标申请人自行选择并经商标局审查通过后确定的。但颜 色组合商标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在客观 上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将 原本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颜色商标认定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 成要素构成的图形商标。根据制造公司等四公司一审提供的商标公告证据,也 能够看出我国商标公告一般无法给出商标类型、商标样态、商标核准注册商品 种类、商标使用方式、保护期间等属性及状态的全部信息。故此,通常情况下, 一种标志被作为商标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获得了核准注册而非进行了申请或注册 的公告,商标公告仅是起到了一种公示效果,即该商标已被申请注册或该商标 已被核准注册,但保护的范围一般仍应通过商标注册证确定。作为特殊商标的 颜色组合商标,如上所述,其属性和使用方式可以依据商标申请书来确定或根 据商标权人实际使用方式确定,不能仅以商标注册证上或商标公告上标注的商 标图样机械地认定颜色组合商标为图形商标,商标权人只能以商标注册证上标 注的形式使用其商标。而且,农机公司对涉案颜色组合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与 其在申请文件中声明的使用方式一致,农机公司并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和授权使 用方式使用其获得授权的商标,故相关公众通过农机公司的实际使用获知的涉 案商标使用方式与申请文件确定的使用方式相同,依据申请文件确定涉案商标 的保护范围,与公众的认知并不存在矛盾,并不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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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
相关权利人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使用该商标,以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 于其他主体的商品或服务。因此,通过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相关公众也可以 获知该商标,并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该商标及商标权人建立稳定的联系,从 而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作出区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 三条第二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第三十二条对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 注册商标的保护也说明,虽未经注册、公告的商标标志,通过实际使用获取了 知名度与市场声誉,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也可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而这些未注册商标并未申请注册并进行公告,不会有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 故其获得保护的前提并非公众通过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获知了商标,而是通 过权利人的持续使用宣传使得该商标符合了保护的条件。
三 、商标的权利边界有使用边界和保护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 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商标权人仅能在商标核准注册商 品范围内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样态,不得超出商标注册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这是注册商标的使用边界。但是注册商标的保护边界要等于或大于使用边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权人可以 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果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还 可以获得跨类保护。当然,上述保护情形均需要根据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具体判 断,而商标的知名度依然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非商标公告。由此,更可以 说明商标公告仅是起到了一种商标被申请注册或被核准注册的公示效果,关于 “商标专用权权利的边界以商标公告的内容为限”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编写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张金柱陈兆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