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恶意串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殷某诉支某镪等房屋买卖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343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殷某

被告:支某镪、唐某忠、张某伟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7日,支某镪将其所有的云林苑北区×× 号×× 室房屋(面 积为88.94平方米、车库为23.09平方米),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殷 某,殷某将房款交付后即装修入住。该房系拆迁安置房,当时尚不能 办理产权登记。2016年11月1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出台文件,明确征 地拆迁安置住房在满足条件后可以办理相关手续及上市交易等。

2017年11月,支某镪又将该房屋及车库以3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唐 某忠,并将房屋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后,迅速于2017年11月6日将房屋 过户登记至唐某忠名下。





2017年11月9日,张某伟通过玖玖公司介绍,与唐某忠签订借款协 议,唐某忠实际向张某伟借款50万元,并以案涉房屋及车库作抵押, 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债权金额为70万元。张某伟自述在办理 抵押登记前,对抵押房屋的价值进行了测算预估,价值不低于70万 元。殷某也提供了安居客官网同小区、同类型房屋均价为6988元/平方 米,以及从无锡市住建局官网查询的案涉房屋2017年的土地出让金均 价为1080元/平方米(车库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据此殷某认为案涉房 屋价值在2017年12月应达71.76万元, 车库价值达21.69万元, 合计 93.45万元。
【案件焦点】

1.殷某与支某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支某镪与唐 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唐某忠与张某伟签订的抵押协 议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支某镪与殷某签订的 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该房系支某镪以原有房屋 置换所得,其将安置房出卖给殷某,是对自有合法财产的处分,而并 非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后转让谋利。该房屋买卖合同, 既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 至于政府部门关于安置房应满足相应条件方可上市交易的规定,只是 政府部门的管理性规定,虽对房屋权属登记产生一定影响,但并不影 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支某镪在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后,明知该房屋已出卖给殷某,又 以房屋、车库共计3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唐某忠。无论是参考同小区、 同类型、同时段房屋的价格,还是从同时间抵押权人张某伟对案涉房 屋价值的判断,可以确定当时房价在70万元以上。支某镪与唐某忠以 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系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殷某的利 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对唐某忠与张某伟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 同。从张某伟自述与唐某忠并不相识,通过玖玖公司介绍并操作等情 节,可以认定张某伟系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个人出借款项,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合 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协议自然无效。因该合同取 得的权利,也应当予以消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支某镪与唐某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支某镪与 唐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确认唐某忠与张某伟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由唐某忠、张某 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三、由支某镪、唐某忠、张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 殷某将案涉房屋(包括23.09平方米的车库)登记至殷某名下,登记产 生的费用由殷某承担。





【法官后语】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拆迁安置房不允许上市交易,但部分房 屋所有权人私下出卖房屋现象还是大量存在,买受人贪图价格相对便 宜而不顾及风险后果。随着拆迁安置房可以上市交易的政策落地,此 类房屋买卖纠纷大幅增长。一种类型是出卖人面对房价上涨,不愿意 配合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以增加费用为条件导致诉讼;另一种类型 是出卖人办妥房产证后另行出卖或抵押导致诉讼,如本案的“一房二 卖”。

支某镪与殷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属违规交易。按照当时的政策, 还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更不允许进行房屋买卖交易。但双方以 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殷某也付清了房款,并装修入住已达13 年之多。对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如何处置,涉及社会的 稳定。在对安置房进行界定时,我们明确了安置房是以原有房屋置换 所得,是自有合法财产。在此前提下,法律、行政法规对安置房买卖 没有禁止性规定,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 倡导诚实守信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对支某镪又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唐某忠,涉及一房二卖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 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对何谓恶意串通?我国法律没 有明文规定。我们通常的理解是,双方以恶意通谋实施某种行为,损 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并从中收益。本案中,支某镪出于 恶意非常明显。支某镪在将房屋卖给唐某忠时,主观上是明知“一房二 卖”,结果必将会损害第三人殷某的利益,但还故意为之;房屋买受人 唐某忠也不具有善意。从双方的房屋交易价格看,只是当时市场价的 30%~40%,明显违背了一般的交易常理。唐某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其对交易价格是如此不合理的低价应该是明知的。结合 唐某忠在购房之前未到现场看过房,更没有与居住在内的人员了解情 况,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后迅速借款抵押等行为,均有违常理。且诉讼 中支某镪、唐某忠两人均下落不明,放弃了诉讼权利。故唐某忠在房 屋买卖过程中,明显与支某镪串通,通过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 式,将已出卖给殷某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唐某忠名下,损害了第三人殷 某的利益,双方从中获益。因此,支某镪与唐某忠的房屋买卖合同因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
对抵押协议的效力问题。唐某忠在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后,迅 速向张某伟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从抵押角度看,张某伟是善 意第三人,其对抵押房屋进行了形式审核,符合抵押条件后才出借款 项。但因唐某忠与张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故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协议自然无 效。本案案涉房屋已登记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均予以注销,并判令将案 涉房屋协助办理至殷某名下。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虞静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