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不能因被保险人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而减免人身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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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5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51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刘某之父刘某甲为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 为自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刘某于2020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 事故,被程某甲驾驶机动车撞伤,程某甲及交强险已向刘某赔偿医疗费 19388.17元。刘某向法院起诉主张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支 付医疗费10000元及住院津贴3900元。保险公司抗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仅承担 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医疗费赔偿部分之外的90%的保险责任,刘某的医疗费 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主张因刘某已从侵权方获得医疗费赔偿而免除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 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139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 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本案中的附加意 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在人身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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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 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该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且保险人不得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交强险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两者不存在竞合,互不影响。一审民事判决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明确由侵权人程 某甲及程某甲投保的某财保公司赔偿刘某医疗费用。刘某之父刘某甲为刘某在 保险公司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发生涉案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 合同法律关系向刘某承担保险责任。刘某向保险公司及程某甲、某财保公司主 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即使程某甲、某财保公司向刘某履行了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也不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第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 险条款》第2.1条第四项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医疗费用按政府或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任何医疗保险机构处取 得了补偿,保险公司仅承担剩余部分医疗费用的保险责任。该条款并未明确约 定被保险人在获得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保险人仅针对剩余费用予以赔偿。所 以,保险公司抗辩因刘某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获得了程某甲及相关保险公 司的全额赔偿,其不再承担医疗费用及住院津贴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 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医疗费及住院津贴13900元具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受害人在受到人身侵权损害时,侵权人毋庸置疑地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 就本案所反映的问题,即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在这 种情况下,在被保险人即受害人同时面临着保险责任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 选择时,两者的适用关系如何,我国法律未进行明确规定。在处理该类问题上, 两种赔偿责任并行不悖为目前的裁判趋势,且具有合法及合理性,以下将从三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53

个角度予以分析论证。
一 、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明确的适用界限,人身保险不适 用补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并无明确规定,但其第五十五 条、第五十六条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及重复保险作出了规 定,明确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未对重复投保进行限制。当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时, 同一被保险人可以重复投保,并且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分别获得保险赔偿, 互不影响。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人身保险合同中,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仅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在同为受害人的被保险人已经获得 侵权赔偿的情况下,仅以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偿有失公平而减免保险赔偿责任 的理由,有违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不能成立。
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的保险人不具有向侵权第三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无 法确定其价值,不可能发生权利的转移。与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不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 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保险人在 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取得任何权利,即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既然 保险人在赔偿之后不享有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那必然不会影响侵权 人承担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时,自然可以向侵权人再行主张权利, 反之亦然,两种责任履行顺序的不同,不会影响各自责任的承担。
三、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存在责任竞合
本案中,交强险及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赔偿责任分 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竞合,互不影响。所谓责任竞合,是指同一 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仅实现其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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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民事责任,竞合的责任之一实现后,其他形式的责任也归于消灭。例如,买 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而造成买受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失,则构成出卖 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而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侵权赔偿主体与人身保险 合同的赔偿主体不同,且保险赔偿责任的产生除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 发生外,还基于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约定,因此,引发两种责 任的法律事实也并不完全相同,所以说本案所指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责 任并不属于责任竞合。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 础,也具有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两种赔偿责任若能依据其中之一的履行而相 互减免,既与法律逻辑相矛盾,也不能实现两者的价值功能。
综上,侵权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系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 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的合同义务非同一性质,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本案中保 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仅承担被保险人已获侵权赔偿部分之外的保险责任, 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法理基础,属于不合理的免除和减少责任承担的格 式条款,类似条款不发生效力。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贵孚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