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区分保险免责条款,必要时结合投保人的具体投保行为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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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41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许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综合保险》《综合保险附加机上人员责任保险》 《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综合保险附加自燃保险》。其中《综合 保险》保险标的部分第三条约定,经过当地农机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并审定的用 于农业生产的家庭农用机械,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部分第六条 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 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部 分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25

程中,因发生主险保险事故造成机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标的上的自 然人)人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 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许某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过程中,收割机被玉米卡着不 能运行。许某下去修理收割机,在拔出收割台里的玉米的过程中,收割机突然 运行,把许某的右手带进去,导致其右手三根手指直接被截掉。后许某被送至 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00025.75元。
其后,许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据《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其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
【案件焦点】
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在驾驶收割机过程中受伤,并住 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许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综合保 险》和《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该《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 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因 发生主险保险事故造成机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标的上的自然人)人 身伤亡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 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对许某受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义 务。诉讼中,保险公司以需发生主险保险事故造成机上人员受伤,被保险人不 能以操作人员为由辩称许某受伤不属保险范围,该辩解意见与常理及习惯相悖, 不予采信。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规定,判决:
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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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10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综合保 险》和《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综合保险》保险险种部分第三条约 定,经过当地农机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并审定的用于农业生产的家庭农用机械, 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险种部分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 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 灾、爆炸……”《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 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因发生主险保险事 故造成机上人员(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标的上的自然人)人身伤亡的,依法 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 偿。本案中,许某系因在驾驶玉米收割机收割玉米过程中,因收割机被玉米卡 着不能运行,下去修理收割机过程中因收割机突然运行,导致身体损伤,并不 符合上述《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二条约定的应当由保险人承 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就涉案损失向许某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 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风险 也日益增多,种类繁多的保险因此成为人们转嫁风险、降低生产生活成本的需 要。局限于不同保险赔偿条件的限定性和保障范围的有限性,对保险责任范围 的认定就成为事故发生后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保险责任范 围的认定应当结合保险条款内容、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区分及投保人的 具体投保行为进行分析。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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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正确把握。
一、从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保险标的及其赔偿条件分析
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实体,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 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也可以 是人的生命和身体。保险标的与保险责任范围密切相关,是判断事故是否属于 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首要标准。实践中,对保险标的的赔偿往往还有诸多具体 的限制和条件,并据此形成种类繁多的保险险种。对于以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 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尤其应当注意其与一般保险的区 分。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作为前提保险的组成部分或附加部分 承保,不作为主要险种单独承保,如汽车保险中的第三人责任险、船舶保险中 的碰撞责任险等。另一种是作为主要险别单独承保,如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 险、职业责任险等。简言之,责任险是以“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并非一 般的人身或财产。本案中,根据涉案《综合保险》保险险种部分第三条约定和
保险险种部分第六条的约定分析,上述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险种应是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赔偿条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 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即作为保险标的的家庭农用机械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 损失;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该家庭农用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当为被保险人所允许 的人员,因此应当排除被保险人自身操作该家庭农用机械的情况;三是保险事 故发生时在该家庭农用机械上的自然人的人身伤亡与主险保险事故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四是该自然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 此,还应当排除该自然人系被保险人本人的情况。从该险种的保险标的和赔偿 条件分析,保险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本人的人身损害在《附加机上人员责任 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从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区分角度分析
实践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就已经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 多混淆保险责任条款与保险免责条款,并以保险公司未就保险责任条款内容尽 到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分析认为,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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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中关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的约定;免责条款则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 险责任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既已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 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保险责任条款与保险免责条款无论是在内 容、性质或是后果上均具有明显差异,应注意正确区分。就本案而言,《附加 机上人员责任险》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因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 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并非责任免除条款,而是属于对保险人承 担保险责任范围予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投保人以此主张适用法律关于免责 条款的后果规定并抗辩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 、从投保人的具体投保行为分析
鉴于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专业性方面的差异,许多投保人往往 不清楚其投保的保险的具体保障范围,双方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对是否应当由保 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争议。但为转嫁事故风险,增加赔偿概率和范围,部 分投保人也往往会针对同一“物”投保多种保险。该事实也可以作为判断投保 人是否了解不同保险的保险范围的有限性,及对自身投保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是 否明确知晓的标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增加法官对相关事实判断的内心确信。 本案中,投保人为玉米收割机投保了综合保险、附加机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三 者责任险、附加自燃险不同种类的4种保险,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知晓具体保 险赔偿范围的有限性及具体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该投保人并未投保保险标的 为其本人人身的保险,其与保险公司因此没有成立相关的保险合同。其要求保 险公司赔偿其本人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显然缺乏依据。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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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认定相关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时,应当严 格审查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和赔偿条件进行审慎 分析,并准确区分保险责任条款和保险免责条款,必要时结合投保人的具体投 保行为分析,以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避免仅以结 果上的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为由,即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投 保人而言,也应当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合自身情况的保险险种。同时避免产 生其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的主观认识误区。本案无论是对于 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保险责任范围,公正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是 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合的保险险种,树立正确的理赔观念,都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