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石某甲诉石某乙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2民终1552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某、石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石某乙
【基本案情】
石某某是石某乙与案外人石某丙的祖父,石某某先后与吴氏、卢氏结婚, 吴氏、卢氏分别是石某乙与石某丙的祖母。刘某某与石某丙原系夫妻,石某甲 系二人之子。二人婚后,石某某及吴氏、卢氏相继去世。2018年3月,刘某某 与石某丙登记离婚。2018年农历二月,石某乙家属立碑安葬吴氏,将刘某某、 石某甲的姓名分别以孙媳、曾孙的名义雕刻于墓碑之上。刘某某、石某甲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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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石某乙私自将二人的名字刻在墓碑上是对其姓名的侵权,遂要求石某乙承担侵 权损害赔偿责任。
2022年3月16日,刘某某、石某甲向法院起诉,石某乙接到法院送达的 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将其祖母吴氏墓碑上刘某某、石某甲 的姓名予以清除。
庭审中,石某乙同意向刘某某、石某甲赔礼道歉,并出具赔礼道歉书。刘 某某、石某甲当庭表示接受石某乙的赔礼道歉,收执赔礼道歉书。但是要求石 某乙换立新碑。
【案件焦点】
石某乙已将刘某某、石某甲的姓名自案涉墓碑上清除,刘某某、石某甲要 求更换整块墓碑是否应当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石 某乙未经刘某某、石某甲同意,将二人姓名以孙媳、曾孙的名义篆刻于其祖母 吴氏墓碑上,此举有不妥之处,应予批评。但考虑到双方存在族亲关系,且石 某乙作为石家族人通过电话联系石某丙得知二人姓名后,才将二人姓名篆刻于 墓碑上,其行为不存在捏造事实或者侮辱、丑化二人姓名、名誉之主观恶意; 其次,在本案案发后,石某乙已经及时将二人姓名从墓碑上清除,达到了“停 止侵害、消除影响”的目的;最后,案涉墓碑位于偏僻深山,交通不便且没有 住家,碑文内容也不足以降低公众对二人的社会评价。据此,不能认定刘某某、 石某甲确有姓名权、名誉权被损害的结果。另外,石某乙已在法庭上赔礼道歉, 刘某某予以接受,二人的第一项诉讼目的已实现,故对该请求不再作出判决。 石某乙已将二人的姓名从墓碑清除,刘某某、石某甲要求将整块墓碑销毁,显 为苛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石某乙在墓碑上刻上
二、姓名权纠纷 117
刘某某、石某甲的姓名并无侮辱、诽谤、丑化等行为,未对二人造成严重精神 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某、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石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石某乙未经刘 某某、石某甲同意,将二人的名字刻于石碑之上,侵犯了二人的姓名权,二人 有权要求其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 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事发后,石某 乙将石碑上刻有二人名字的地方凿掉,无法辨认,已经达到停止侵害、消除影 响的目的。二人要求毁掉石碑会导致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与侵权行为不相称, 也与消除影响的目的不相符,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墓碑是立在坟墓前面或者后面的石碑,上面刻有关于死者姓名、事迹等的 文字。既介绍了死者的生平,又寄托着子孙的哀思、悼念之情,是一种特定的、 不可替代的纪念物品。同时,墓碑具有物的形态,有一定财产价值。在我国一些 地方,有立碑时篆刻上子孙及其配偶姓名的传统。本案由离婚后女方要求从男方 亲属墓碑上清除姓名引起。离婚后,男女双方亲属关系消失,就产生了这种墓碑 刻名行为是否侵犯女方姓名权、是否应当将女方姓名从墓碑上清除、是否可以主 张更换墓碑、是否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本案例旨在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剖 析,提炼出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为类案处理提供参考,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一 、墓碑刻名应当尊重公序良俗
关于墓碑刻名是否侵犯女方姓名权的问题。法院裁判时,应当分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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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一是如果立碑刻名发生在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亲属关系, 女方对刻碑事宜知情并不表示反对,则不侵犯其姓名权,即使离婚,女方亦不 能以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要求将其姓名从墓碑上清除。根据我国传统风俗,墓 碑既介绍了死者的生平,又寄托着子孙的哀思,是一种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纪 念物品,某个人姓名的清除势必会在墓碑上留下痕迹,造成破坏,既可能损害 死者的名誉,也可能伤及立碑者的感情。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基于 对公序良俗的尊重,不宜认定行为人侵犯姓名权。二是如果立碑刻名发生在当 事人离婚后,双方亲属关系解除,男方或其家人未经女方同意,在自家墓碑上 篆刻女方姓名的,则构成姓名权侵权。
本案中,立碑时刘某某与石某丙已经离婚,石某乙是从石某丙处获知刘某某、 石某甲姓名并刻于案涉墓碑之上,使用刘某某及未成年石某甲的姓名均未获得刘某 某同意,侵犯了二人的姓名权,二人请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应当支持。
二、侵犯姓名权的责任承担亦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侵权责任的立法本意,旨在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侵权责任的承担与侵权后 果相适应,这是侵权责任的应然之义。除以金钱支付为履行方式的损害赔偿责 任应当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外,其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当注意侵权责任的 适度性。故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 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 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墓碑系祭奠性、纪念性物品,不管是立碑还 是换碑,都要遵循一定的风俗习惯,墓碑遭受毁损可能引发侵权诉讼。在姓名 权被侵害的女方提出行为人以更换墓碑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时,法院不宜草率 支持,原因有二:一方面,擅自更换墓碑不尊重死者又伤及立碑人的感情;另 一方面,墓碑往往由死者亲属筹资所购,系共有物,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为 了清除女方一人之姓名而更换整个墓碑,侵犯了共同出资人的合法财产权,显 然超过侵权责任承担之度,如此处理显失公平。
本案中,侵权人将被侵权人姓名从墓碑上清除已足以达到消除影响之目的, 更换墓碑明显与侵权后果不相适应,故未支持被侵权人的该项诉求。
二、姓名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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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犯姓名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是否构成精神损害应当从行 为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后果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方面,侵权行为人是否是未 经他人授权恶意使用他人姓名,即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另一方面,该侵权行为 是否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所称之严重后果。根 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举证规则,女方以墓碑刻名侵犯其姓名权为由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就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他人主观有无过错及自己遭受 何种损害等承担举证责任,并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人因恶意使用女方姓名,造成 女方严重精神损害,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石某乙将刘某某、石某甲的姓名刻在涉案墓碑之上虽是客观事实, 但其并非恶意,刘某某、石某甲未就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进行举证,故对于其 精神抚慰金之主张,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唐柳媚
离婚后女方有权要求将自己的名字从男方家的墓碑上面清除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