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诉某文化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18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文化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某发展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沈某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会员协议》,约定沈某某以家庭 形式成为某格斗馆会员。协议第一章第六条约定:“申请人在入会时需要确认 自己适合参加本会馆提供的所有健身运动项目。”第七条约定:“申请人需了解 任何运动项目均可能存在运动风险。”第八条约定:“申请人在成为本会馆会员 后,参与本会馆运动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扭伤、挫伤、甚至骨折等运动损伤均由 会员本人自己承担,与本会馆无关。”该协议上盖章字样为“某文化公司”,协 议最后一行印刷字体有“某格斗馆”。
2020年12月8日,在某格斗馆训练期间,沈某某与刘某某进行对抗练习 时受伤,后自行离开。次日,沈某某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右膝), 为此住院接受手术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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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司法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 度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沈某某的误工期为60—120 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沈某某交纳鉴定费为4350元。
某文化公司提供沈某某受伤当时视频材料,显示沈某某在与刘某某对抗过 程中倒地,后有人对沈某某进行了简单的护理。
沈某某将刘某某、某文化公司和某发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 疗费等共计20万余元。
刘某某认为自己与沈某某之间进行的项目练习,本身就具有对抗性,整个 训练过程都是在教练的监管之下进行。其不存在故意伤害沈某某的情况,不同 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文化公司认为沈某某是在进行正常的对抗训练中受伤,双方签订的《会 员协议》中明确约定沈某某了解其所从事的项目存在风险,并且愿意自行承担 这种风险。该公司对沈某某受伤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在沈某某受伤后, 公司对其进行了必要救助,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沈某某应自行承担责任。
某发展公司认为其与某文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与沈某某受伤也没有 任何关联,不同意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对沈某某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沈某某系在某文化公司的健身 场所且在教练的指导下进行的锻炼,亦由教练对刘某某和沈某某的锻炼进行配 对。其次,某文化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健身服务的机构,其安排专业的教练负责 指导沈某某进行锻炼,负有较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沈某某的身体素质状 况合理安排练习活动,但某文化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沈 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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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沈某某、刘 某某到某格斗馆进行的对抗练习系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双方均系自愿参加, 在教练指导下进行对抗,现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沈某某的受伤过程中存在故意 或重大过失,故刘某某不应对沈某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沈某某作 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自愿参加具有风险的体育对抗训练,应对该活 动的风险有一定的了解,同时其应对自身的健康、体质状况有所了解,同时应 对自己在健身活动中的安全尽注意义务,沈某某未对自身的状况尽到审慎的注 意义务,故其对自身伤情也存在相应的过失。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 某文化公司对沈某某的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某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 50%的责任。关于沈某某要求某发展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 证明某发展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某发展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沈某 某的各项合理费用由沈某某、某文化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 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某某赔偿医疗费264.4元、 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 费2175元、辅助器具费1325元、伤残赔偿金81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二 、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某某、某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甘风险条 款,明确了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致参加者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可以 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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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结合本案审理,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 用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三个问题。
一、自甘风险抗辩的成立
适用自甘风险条款的关键在于对受害人行为的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 方面:
第一,文体活动的固有风险。这种危险是社会公认存在或者难以避免的, 且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同时,无论采取何种措施,该风险都不会消除。例如, 拳击、足球、篮球等风险性和身体对抗性极强的运动,无论参加者如何遵守规 则,其可能带来的内在风险都无法消除。
第二,受害人的完全认知。受害人需具备完全认知这种风险的能力,该能 力的判断并不必然与民事行为能力等同,而往往以一个社会公认的标准在具体 案件中予以评价。例如,练习格斗、踢足球的未成年人也应当认识到其参与的 活动具备较强的身体对抗性,并且可能会导致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以社 会的普遍认知水平认定受害人对于活动风险的认知范围,超出该标准的风险无 法适用自甘风险条款,如违反竞技规则所带来的风险。
第三,自愿参与。受害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达其自愿参与具有一定风 险的文体活动,这种自愿是完全自愿,不受任何胁迫、欺诈。例如,受害人在 已经明确表达无法继续参与活动后,活动参与者仍要求其继续,在此期间发生 损害的,则无法判定受害人为完全自愿,无法适用自甘风险条款。在考量该项 要素时需要注意自甘风险并不等同于受害人同意。受害人同意所涉范围远远大 于自甘风险的自愿范围,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均有充分认知且表 示同意,而自甘风险中受害人虽对风险有充分的认知,但并不希望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四,活动风险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因风险活动直接 引起,活动风险是产生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
若满足上述要素,自甘风险成立,其他活动参与者可将其作为抗辩事由, 减轻或免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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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参加者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但书规定, 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以自甘风险主张免责。 因此适用自甘风险条款,需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 程度,其他参与人若仅存在一般过失,则免于承担责任;但是存在故意或重大 过失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某某、刘某某是在教练指导下进行 对抗练习,沈某某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对其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刘某某 可以自甘风险主张免除自己对沈某某的赔偿责任。
在其他参加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需要同时考量参 加者是否尽到对自身安全的相应注意义务,以公平确认双方的责任承担。此时 与过失相抵类似,均需综合考量致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综合判定双方过 错大小。但是二者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不同抗辩事由,也有区别, 主要表现在,适用自甘风险但书规定对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评价时,不能对活动 参加者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标准,其仅对规则要求限度内的行为承担注意义务, 因此其享有一般过失免责抗辩,只对超出此限度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过错 责任。
三、文体活动组织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文体活动组织者对活动参加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得以自甘风险条款进 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将具有一定风 险的文体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引致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按照体系解释, 该条款与第一款中的自甘风险条款为并列关系,两款分别对活动其他参与者的 责任和组织者责任进行规定,前者在一般过失情况下可以免责,后者没有该项 免责抗辩权。考量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就是对组织者是否尽 到防范风险的作为义务进而对其是否具有过错进行界定,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 面入手。第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活动开始前,组织者应当对可能产生的 风险有充分认知,并履行适当的告知义务,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 如确保活动开展场地安全、对现场指导教练应进行充分的安全培训;活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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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中,组织者应当采取风险应对措施,如在参与者或他人作出可能导致损害 发生的行为时予以及时制止;同时,在损害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害 扩大,如在参与者受伤后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第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不作为侵权,在判 断时应当遵循按照社会一般标准考察,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从社会通常 经验看,假如活动组织者从事了某种行为,则能够降低侵害或意外发生的风险, 但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未实施该行为,则能对因果关系予以认定。第三,过错有 无及大小。组织者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作为义务,通常就被认定为存在过失。此 外,还要将组织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纳入考察范围,如组织者面向社会不特 定对象开展活动与针对会员开展私教培训,二者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及过 失认定标准是不同的。
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要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 以充分发挥文体活动纾解压力、愉悦身心的积极作用。第一,安全保障先行, 避免一般过失。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可以通过制定完备的活动规 则、配备救助设备和安全员、开展安全培训等措施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 以通过签订承诺书的方式明确参加者对自身情况的如实告知义务,并充分提示 说明该活动存在的风险及可能产生的结果,以便在纠纷产生时能够明晰责任。 第二,自甘风险要谨慎。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者,在活动开始之前要充 分了解活动的形式、特点及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并结合自身的健康、 体质状况合理预估风险,决定是否参加相关活动。在活动过程中要增强自我保 护意识,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发生,也要遵守活动规则,避免 对其他人员造成损害。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邢昊 刁彤 相淑朝
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