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允许向新闻媒体公开冒用签名的材料构成姓名权侵权

——孙某甲诉刘某某等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甲





12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古某某 被告:某电科公司、某商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1日,某电科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篇文章,文中加 载有包括署名为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某等人的举报材料图片作为文章所涉内 容的依据,其中署名为孙某甲的《举报人》材料系刘某某提交给某电科公司微 信公众号的。后某商务公司在其设立的微信公众号上转载了上述文章,也附有 署名为孙某甲的《举报人》材料图片。
2020年10月,孙某甲以某电科公司公众号、某商务公司公众号刊载报道 的文章中署名为孙某甲的《举报人》材料侵犯其姓名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二公司澄清事实,赔礼道歉,为孙某甲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50000元。诉讼中,某商务公司称涉案材料系刘某某、古某某提供,某电科公 司公众号、某商务公司公众号并未无故盗用孙某甲之名,也不是自行伪造。刘 某某、古某某称该份材料系孙某甲本人书写捺印。孙某甲对此否认,向法院申 请对该材料上署名“孙某甲”的笔迹及所捺手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 后,孙某甲撤回该案诉讼。
受托鉴定中心于2021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举报人》上的“孙某 甲”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孙某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举报人》 的“孙某甲”签名字迹上所捺印的指印,不是孙某甲手指所留。为此,孙某甲 支付鉴定费6900元,并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刘某某、古某某皆认可在接收该张署名为孙某甲的《举报人》字 条时未向孙某甲进行核实,该字条是刘某某向某电科公司公众号提供。并陈述 在本案受理后,二人经核实,署名为孙某甲的《举报人》的字条系孙某乙书写 后,交由张某某转交给古某某,再由刘某某将该字条提供给某电科公司公众号。 后某电科公司、某商务公司在各自认证的公众号上删除了案涉文章。





二、姓名权纠纷 121

【案件焦点】
刘某某、古某某将涉案举报材料交给媒体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孙某甲的姓 名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舆论传播媒介, 既发挥着传播信息的作用,又是社会舆论的一种新兴表现形式,其正当合法的 舆论监督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自媒体对外发布的信息,应当尽到必要审 查义务,如实报道、力求措辞适当,避免有夸大性描述,加强网络自律,否则 将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举报人》上署名为“孙某甲” 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孙某甲本人所写所捺,某电科公司在未经核实情况下,擅 自将案涉字条图片加载于发表的文章中,在无证据证明某电科公司使用孙某甲 的姓名经过其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某电科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孙某 甲姓名权的侵害。某商务公司转载此类具有明显贬低真实人物人格的文章时, 应审查核实内容及依据的真实性,但该公司未尽到此项义务,进一步扩大了原 发布作品侵害的后果和影响,其行为亦构成对孙某甲姓名权的侵害。刘某某、 古某某系该举报材料的直接收集提供者,其行为系侵害孙某甲姓名权的来源, 也构成对孙某甲姓名权的侵害。鉴于二被告公司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情节 轻微,未给孙某甲造成严重危害,且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了继续侵害,消 除了不利影响,故对孙某甲要求四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抚 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刘某某、古某某是《举报人》字条材料 的收集者和提供者,系酿成本案侵权诉讼的直接责任人。纠纷发生后,经法院 质询,二人仍提交书面材料称案涉字条系孙某甲亲自书写提供,导致启动鉴定,
故鉴定费应由刘某某、古某某共同承担。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 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22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一、刘某某、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孙某甲垫付的鉴定费 6900元;
二、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古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鉴定意见证实举报材料上孙某甲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刘某 某、古某某未经孙某甲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冒用孙某甲签名的举报材料向媒体 公开,侵犯了孙某甲的姓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材料反映的事实是否 真实,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虽然刘某某、古某某因鉴定当时尚未被追加为被告而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 但是一审庭审中孙某甲举示了案涉鉴定报告,刘某某、古某某对鉴定报告真实 性不持异议,故在已经认定刘某某、古某某侵犯孙某甲姓名权的情况下,鉴定 费用属于孙某甲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刘某某、古某某承担。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享有姓名权。自然人享有的姓名权除体现在姓名权的 积极权能,包括对姓名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方面外; 还体现在姓名权的消极权能方面,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 冒等方式侵害自己的姓名权。实践中,侵害姓名权的方式有很多:一是非法干 涉,即无正当理由干涉他人对姓名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 利;二是盗用,即未经他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他人的姓名实施有害于他人 或者社会的行为;三是假冒,即侵权人假冒他人之名进行活动,表现为民事主 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不用自己的姓名而使用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 般是作为的方式。如本案中,二被告提供冒用原告姓名的涉案材料向自媒体进 行发布,即是以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 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等客观事实为认定标准,对于是否出现损





二、姓名权纠纷 123

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不正当目的等并非姓名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
在互联网和自媒体日益兴起的今天,各种文章、资讯信手拈来,网络上的 信息涉及面之宽、传播速度之快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状态。基于我国网络用户 可以对网络资信自由发布、随意转载,资信真实性难以保障等原因,网络侵权 行为日益滋生,网络人格权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现实中,自媒体发布信息、 转载信息存在不加甄别、不核真伪,导致网络虚假信息层出不穷的现象,甚至 侵犯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 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自媒体对其发布或转载的信息真实性负责,对涉网络 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的保护负有当然的责任,应当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如实报 道、力求措辞适当,避免有夸大性描述,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向新闻媒体投递公开的举报材料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 所为或者是经本人授权后签署。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 证实举报材料上的签名捺印非原告本人所为,故可以认定刘某某、古某某未经 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将冒用签名的举报材料向新闻媒体公开,侵犯了原告的姓 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某电科公司和某商务公司在未经核实的情况 下,擅自将案涉举报材料进行发表或转载,实际上是为了增加文章阅读量从而 提高微信公众号的知名度,具有一定的营利目的,该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姓 名权。
编写人: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赖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