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虞某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4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虞某
【基本案情】
2020年,李某某与虞某同在一个业主的微信群内,李某某以其被虞某在内 的其他业主无故谩骂诽谤为由,于2021年以虞某以及三名案外人为被告向广州 互联网法院提起网络责任侵权纠纷,案号为(2021)粤0192民初19615号,在 该案诉讼过程中,虞某向法院提交一截图作为证据,该截图显示有李某某头 像、客户名称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件号码、此证件全国范围内已有的4个 移动手机号码等信息。李某某以虞某违规处理其个人信息,泄露个人隐私为 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虞某提交一网络截图作为证据,显示2021年1月 14日李某某在网络上曾发布一篇文章,文章最后载“我是李某某,是广东省广 州市海珠区某花园业主”等字眼,并附上李某某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手机 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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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虞某在另案中提交的涉李某某头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号 码等信息的证据是否侵害了个人信息、隐私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 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隐私权;(2)如存在前述侵权,被告应如何承 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 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 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 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 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此,虞某在(2021)粤0192民初19615号 案件中所提交的截图显示有李某某头像、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及电话号码 等信息,该些信息虽部分以“*”号代替,但结合起来足以识别为李某某的个 人信息。故,对虞某认为其所提供的信息做了隐去处理,所以信息不完整不明 确的辩称,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由自然 人个人拥有控制权、自决权、保护权等权利,即个人信息应当由主体个人享有, 其他民事主体不能非法取得;信息权人对于义务主体能否获取、使用个人信息 享有按照自己意愿的决定权,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获取、使用、加工、公 开等。本案中,李某某显然不愿意让虞某知晓其所申请的多个电话号码的信息, 而这种隐匿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虞某辩称其 从热心业主处获取李某某于电信公司登记的个人信息及其名下的手机号码,但 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而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是由合法途径获取该证据并经 过李某某的许可,因此虞某收集李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某个人信息 的侵害。同时,虞某在(2021)粤0192民初19615号案件中所提交的截图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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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关于李某某电话号码等信息属于自然人的私密信息,并与个人的生活安宁相 关联,故,对李某某认为虞某的行为产生了竞合,同时也侵犯了李某某隐私权 的主张,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公开信息的再处理问题。本案中,虞某提交了一网络文章的截 图,从其内容可知,李某某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公开其个人 信息,表明其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处分,并愿意承担此种公开行为可能带来的潜 在社会风险。但是,从文章的内容也可知,李某某公开其个人信息,是出于特 定的行为目的,并不意味着其对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放弃所有权利。况且,李 某某未曾公开的手机号码仍属于个人私密信息的范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 人明确同意外,他人不得加以收集和处理。故,虞某认为因李某某已将其个人 信息公开化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虞某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虞某收集李某某个人信 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某个人信息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侵权责 任的承担模式,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李某某要求虞某通过书面方式向 李某某赔礼道歉,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另外,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民 事责任的,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由于李某某 未举证证明虞某将其名下未公开的手机号码用于除诉讼举证外的其他用途,故, 虞某仅收集了李某某的个人信息,但并未公开或做他用,虞某的侵权行为并未 造成严重后果,书面赔礼道歉足以弥补李某某所受影响,故,对于李某某要求 虞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财产损失五千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 一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书面赔礼道歉 声明(具体内容交法院审核);
二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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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收集李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未征得虞某同意,亦未能举证证明是通过合法 途径获取,故,构成对李某某个人信息的侵害。而该行为侵害李某某的私密信 息时,同时侵害了其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构成侵权的竞合。一审法院据此判令 虞某通过书面方式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李某某 要求虞某赔偿精神损失的问题,虞某仅收集了李某某的个人信息,无证据证明其 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鉴于虞某的侵权行为未造成李某某严重精神损害,故, 一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虞某赔偿精神损失五千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 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引入“场景化”分析方法,即使经 过脱敏化处理的信息,如其结合起来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即未达到有效脱 敏,仍属于个人信息或隐私。同时,处理个人信息应基于“权利人同意”的原 则,对于权利人出于特定目的公开的个人信息,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他人不 得加以收集和处理。本案在界定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公开 信息再处理的问题作出了认定,对类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 、个人信息“可识别性”判定
确定个人信息的概念与范畴,是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分别形成了 “单独识别+结合识别”及“已识别+可识别”的概念结构。但两种定义的核心 均是“可识别性”。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主要特征,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关键在于信息是否具备可识别性,是否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 自然人。但可识别性在某个场景下是可以转化的,在特定场景下原本被认定的 非个人信息可能转化为个人信息。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时应当依托于 具体场景,通过识别主体、识别目的、被识别信息的敏感性及后果等因素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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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识别主体上来说。在识别主体上,有“社会多数人说”和“任一 主体说”,但两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狭隘性,采用社会多数说无法约束那些识 别能力强如百度等具有强势地位的识别主体,其可以通过专业技术能力整合识 别到社会一般人无法识别的特定主体。采用任一主体说会使个人信息的可识别 性过分宽泛。因此,在识别主体上应当根据个案中不同信息控制者的具体标准 加以认定,分析信息控制主体是否采用合理或者自身可能存在的方式识别信息, 进而与特定自然人相联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一小区的业主,并无强 势的识别地位,其提供的原告“某电信公司本人个人信息”与其作为一般识别 主体的地位不匹配,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合法途径获取该证据的。
其次,从识别的目的上来说。识别目的是信息控制者所掌握的识别方式具 有识别到特定个体自然人时,其是否具有识别的目的和动机。虽然识别目的不 属于可识别性内涵的相关因素,但却影响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处理、 利用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在信息控制者不具备识别目的的情况下,严格规制其 处理和利用信息的行为是不公平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原告“某电信公司本 人个人信息”的持有者,其具有利用该信息作为诉讼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目的。
最后,从被识别信息的敏感性及后果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本身就是应对数 字时代自然人及其相关行为的数据信息爆炸式增长的产物,特别是在互联网的 商业化背景下,如何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以及信息流通之间的关系,落脚点就是 该被识别信息的敏感性以及被识别的后果。如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姓名、电话 可以直接单独识别或者互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会对个人的生活安宁等产生 直接的不利影响时,该种信息就是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所提交的“某 电信公司本人个人信息”证据中,就该信息表上的原告头像、客户名称为李某 某、身份证号码、此证件下全国范围内已有的4个移动手机号码等信息。被告抗 辩已经做了隐名处理,且信息不完整不明确。但结合起来足以识别为原告的个人 信息,且该信息涉及电话号码这种敏感性强、对个人生活影响大的个人信息。
综上,虽然案涉信息表已经过一定程度的脱敏化处理,但其结合起来仍然 足以识别到原告,而且综合本案被告的识别主体地位、识别目的以及该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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敏感性和被识别的后果来说,案涉信息表仍属于个人信息或隐私。
二、个人隐私信息的合理利用
随着现代生活方式对个人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多,人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诉 求日益增强,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从“类推保护”转向“独立保护”, 从“作为法益保护”转向“作为独立人格权保护”,在保护范围、保护方式等 方面不断完善,推动隐私权保护向体系化、规范化发展。
隐私信息兼具隐私权的客体与个人信息的双重属性。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 出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只要不是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要 求必须公开的,原则上都应当受到隐私权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合理利用应当 从主观上是否符合权利主体的合理隐私期待和客观上是否产生了不合理的隐私 风险两个因素考虑。
第一,主观上是否符合权利主体的合理隐私期待。行为人基于社会交往的 正常需要都会一定程度上公开自己的个人隐私信息,或者是对他人的个人隐私 信息加以收集和利用。但这种公开是出于特定的行为目的,并不意味着一旦公 开即放弃所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交一网络截图作为证据,显示李某某在 网络上曾发布文章,文章载明了李某某的身份、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手机 号码等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已经原告本人在网络上公开,但从文章的 内容可知,原告公开个人信息是为了收集相关反馈意见的特殊目的,不能认为 原告公开了一个手机号码即放弃了对其他三个手机号码的合理隐私期待。
第二,客观上是否产生了不合理的隐私风险。个人的敏感隐私信息对于个 人人格尊严和自由具有重大影响,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应当征求隐 私信息主体的同意。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在一个小区业主群里的成员,且 因微信群的发言曾经产生过名誉权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收 集并公开原告未曾公开的其余三个手机号码,对于原告的生活安宁产生了极大 的风险。因此,对于权利人出于特定目的公开的个人隐私信息,应基于“个人 同意处理”原则,未经权利人明确同意,他人不得加以收集和处理。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刘伊莎 曹昭明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引入场景化分析方法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