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梅诉余某房屋买卖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695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夏某梅
被告(被上诉人):余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6日,夏某梅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余某)签订了 《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在补充 约定中,约定乙方购买此房,由于其名下房子办理交易,待名额定好 后再行交易,也可以用他人名额转给他人交易此房,且甲方(余某) 全权配合此房交易流程;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按照房价的20%赔偿对 方。在乙方落款处无签名盖章,代理人处有夏某梅签名,婉居公司作
为居间方盖章确认。另查,夏某梅系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全 部股权。夏某梅认为,其按照约定向余某支付了3万元定金,但事后由 于房价上涨,余某无任何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未经其同意将3万元 定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其账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诉 请判令余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2万元。
【案件焦点】
案涉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 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 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 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也就是说,当事人 的名称或者姓名系合同的必备要素。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购买方, 代理人虽称自己是购买方,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约 定“乙方购买此房由于其名下房子办理交易,待名额定好后再行交易此 房,也可以用他人名额转给他人交易此房”,可以看出夏某梅既非合同 的相对方,又无真实购买房屋之意思,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2)夏某梅系居间方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全部股权,认为自 己系买方也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关于“房 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 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规定。因此,夏某梅并非真正买房人, 并无真实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成 立。夏某梅要求余某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如认为被告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可以 另行主张。
综上,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夏某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夏某梅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上诉费,已按照撤 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中介炒房案件。对于中介炒房合同的效力各地 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完全一致。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成立并有效。理 由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家与卖家基于 自愿原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卖家以买 家是炒房者或房屋中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更何况双方在 合同中约定“可以用他人名额转给他人交易此房”,这表明被告在签约 前对中介并非一无所知,无非是想毁约后卖高价而已。第二种意见认 为合同无效。理由是:合同有违公平交易,会扰乱市场秩序;签订合 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房产中介人员或者说房地产经纪从业人 员应该是有着严格的职业道德要求的,忠实于客户,不对交易当事人 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合同双方具
备房屋买卖之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中介利用交易优势从卖房人手中“购 买”房屋,约定在办理房屋手续时过户给不确定的第三方,在该种情形 下,原告既非合同的相对方,又无真实购买房屋之意思,双方的房屋 买卖合同不成立。
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必要条款,合同不成立
一个完整的合同必须有完整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并注明其名称或者 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 款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 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其中当事人、标的(法律关 系明确,标的物明确)、数量、价款通常被认为是必备条款(因合同 类型不同,也有所区别),缺少必备条款的有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 本案所涉合同中,乙方签字的地方空缺,仅代理人处有签字,现有证 据无法证明乙方存在,代理人认为自己即为乙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 惯,依法不予认定。
2.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缺乏真实意思表示
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双方虽签订 有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自己买房,合同约定 “乙方购买此房由于其名下房子办理交易待名额好后再行交易此房,也 可以用他人名额转给他人交易此房”意味着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炒 房,并非直接的交易方,因此双方在买卖房屋这个法律关系上缺乏真 实意思表示。
3.此合同如成立并履行将有违诚信原则
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当事人要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在合同法领域,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 契约从而保证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要求,合同义 务得到正确和恰当地履行。本案原告系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明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 法定义务,应当做好行业自律。而本案原告还是合同居间方婉居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全部股权,认为自己是买房,其系承购自己提供 经纪服务的房屋,违反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法定义 务,如果履行合同将有违诚信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秦绪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