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民、方某英诉朱某、雷某玲房屋买卖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306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凌某民、方某英
被告:朱某、雷某玲 【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朱某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案涉房屋,并于2003年10月 15日将房产登记于朱某、雷某玲名下,2006年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 证。朱某曾于2003年签订过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房屋售价为16万 元;案涉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后即交由凌某民一家装修入住,房屋所有 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交由凌某民、方某英、凌志芳保管。凌某民在 2000年后曾支付给凌某娣16万元。2017年3月17日,凌某娣与凌某芳签
订《购房协议书》1份,内容为:2002年11月,凌某娣与其长子朱某夫 妻协商,将春潮花园一期372号×× 室(面积为122.26平方米)毛坯房一 套, 自愿转让出售给凌某民之女凌某芳。由于朱某夫妻在西安工作, 路途遥远,故经办之事由凌某娣全权负责。当时已达成口头协议,现 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房屋转让出售价为16万元,由凌某芳一次性 付清房款,签订协议时,已收到此款; 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切房屋 产权归凌某芳所有,如需过户,朱某、雷某玲应主动配合,过户费用 由凌某芳自理。
2017年5月11日,案外人凌某芳向法院起诉朱某、雷某玲,并列凌 某娣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朱 某、雷某玲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凌某芳不 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要求朱某、雷某玲办理案涉房 屋过户手续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起诉。
2018年1月17日,凌某民、方某英向法院起诉朱某、雷某玲,并列 凌某娣为第三人,要求朱某、雷某玲配合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朱某、雷某玲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凌某民、方某英返还案涉房 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雷某玲已将案涉房屋以16万元的对价 出售给凌某民、方某英,并据此判决:(1)朱某、雷某玲于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凌某民、方某英将案涉房屋产权从朱某、 雷某玲名下过户至凌某民、方某英名下。过户时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及 相关契税等均由凌某民、方某英负担。(2)驳回朱某、雷某玲的反诉 诉讼请求。朱某、雷某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朱某、雷某玲仍未履行,后经凌某民、方 某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于2019年3月完成案涉房屋过户至凌某民、
方某英名下(登记面积为122.26平方米)。凌某民、方某英交纳土地 出让金、代收建设规费共计199039.28元(单价为1628元/平方米)。
根据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物价局近 几年发布的关于无锡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上市交易缴纳 土地收益等费用标准的相关通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案涉房屋上市交易缴纳土地收益等费用的标准为1428元/平方米,2018 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述标准上调为1498元/平方米,2019年 1月1日起,前述标准上调为1628元/平方米。
【案件焦点】
朱某、雷某玲是否需要对土地出让金上涨部分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 措施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 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朱某、雷某玲以16万元的价格 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凌某民、方某英的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 双方之间的关于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 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房屋买卖后,除应当将案涉房屋转移占有、 使用外,还应变更产权登记。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在满足上市交 易政策条件后, 出卖方即应无条件配合买受方办理过户手续。凌某 民、方某英称其向朱某、雷某玲主张过户的书面证据为(2017)苏 0214民初3355号诉讼,但因该案件的原告系凌某芳,且后经法院裁定 驳回起诉,故朱某、雷某玲不负有将房屋过户给凌某芳的义务。现有
证据显示凌某民、方某英第一次向朱某、雷某玲正式提出过户要求为 2018年1月通过诉讼形式向朱某、雷某玲提出过户请求,但朱某、雷某 玲未予配合,致使凌某民、方某英经过一、二审审理程序直至2019年3 月执行阶段才完成过户登记,较2018年年初办理过户,实际办证时土 地收益等费用价格上调产生费用差额15893.8元,该部分费用系因朱 某、雷某玲在凌某民、方某英提出过户主张后未能及时配合办理所 致,故朱某、雷某玲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雷某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 某民、方某英土地出让金差额损失15893.8元;
二、驳回凌某民、方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安置房上市交易政策出台后,房地产市场中安置房买卖也日益增 加。而随着房价不断攀升,许多在政策出台前以低价出售安置房的一 方,在房屋满足上市交易政策条件后,为获得更多利益而不按约配合 办理过户手续,故近年来法院收案类型中有关二手房买卖违约的情况 也与日俱增。
本案即为房屋买卖合同中,一方未按约履行过户义务,后因政策 变化导致买受方多缴纳土地出让金,违约方是否需要对增加的土地出 让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考虑的关键在于这部分损失是否应归责于违 约方。
要判断归责问题,首先需要确认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 果关系。实践中,检验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基本的方法就是“如 若没有”法,“如若没有违约行为,损失就不会发生,则违约行为就是 损失发生的原因”。具体到本案,朱某方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 续即存在违约行为,凌某民方于2019年完成过户登记时,土地出让金 费用标准相较于2018年已上涨了70元/平方米, 总缴纳金额增加了 15893.8元,如若朱某方在凌某民方首次提出办理过户时没有拒绝配 合,则土地出让金上涨的损失不会产生。由此可见,凌某民方所受损 失系朱某方违约行为所导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行为可归责不仅需满足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还需不存在违 法阻却事由,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导致当事人无法办理过户 手续的客观因素。朱某方虽辩称未过户的正当事由系双方在进行正常 诉讼程序,但本案中导致损害后果产生的另一原因还在于朱某方在 2018年12月二审裁判后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当法院介入对违约 行为的规制后,当事人即可运用公权力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违约方继续 履行合同。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执行阶段,而且是当守约方获得胜 诉判决后便意味着其获得了公权力的支持,可以随时请求法院强制执 行,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便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所以在进入执行阶段 前,败诉的朱某方即应及时主动地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全面、适当 履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若当事人不遵守契约,“不履行合 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便不 能充分实现,从而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我国法律上规定违约责任 制度,明确违约方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为了使守约方具有合同 获得履行一样的地位,维护合同神圣和合同严守原则,进而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的稳定。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 责任,也必须对自己无视法律权威性的态度付出代价。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郭莹华 邱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