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情形下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认定

正某甲诉某商贸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甲
被告(上诉人):某商贸公司 被告:王某乙、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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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某商贸公司与案外人某建筑公司周村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 由其承接新华大道改建及正阳路改建工程路面拆除、外运等工程。其中,王某 乙负责了新华大道东门路以西至西外环路标段,于某负责了新华大道东门路以 东至正阳路标段。工程期间,于某安排其手下人员联系劳务市场,招用了包括 王某甲在内的人员到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工作。
2020年8月25日17时许,王某甲在协助同事加注汽油时,因同事操作不 当导致从抽水泵加注汽油口溢出少量汽油倒在王某甲裤子上,高温抽水泵燃烧, 导致油桶起火、王某甲被烧伤。王某甲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烧伤。 王某甲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用案外人马某账户支付的40000元缴纳了医疗费,于 某委托王某乙对王某甲工伤事宜进行协调后通过案外人王某丙账户赔偿王某甲 35000元。
【案件焦点】
对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情形下的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正确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系为某商贸公司所承包 劳务项目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在某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甲之间 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某甲存在过错情况下,应由某商贸公司对王某甲的损失先 行予以赔偿。王某甲同时主张为王某乙、于某提供劳务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 证实受该二人雇佣提供劳务及该二人与某商贸公司的关系的证据,其对该二人 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商贸公司未答辩其与王某乙、于某之间的关系,该 公司可在先行赔付王某甲损失后,根据其与实际责任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追偿。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119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商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136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王某甲事故发生在于某承接 的工程标段,庭审中于某自认王某甲系其安排人员从劳务市场招工,且于某安 排人员向劳务市场支付了劳务费用,故王某甲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于某承担。 根据某商贸公司与案外人某建筑公司周村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其约定由某商贸 公司承接周村区新华大道改建及正阳路改建工程路面拆除、外运等工程。某商 贸公司虽主张其承接的只是西标段工程,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某 商贸公司应当对合同约定的整个新华大道工程段负责。综合本案证据和各方当 事人的陈述,于某虽对利用的何人资质承接的工程没有作出说明,但其承接的 工程段在某商贸公司合同约定的整个新华大道工程段内,故认定某商贸公司把 工程东标段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 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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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1136元;
三、某商贸公司对于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经济的发展使得建设工程的数量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就是种类纷繁复杂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大量运用。但是由于各种因素,我国建设工程的主体仍 旧存在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就经常出现承包人将合同发包给无资 质的个人的情况,由此形成的诉讼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 任纠纷涉及多方主体,对责任分担进行正确认定是妥善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所 在。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情形下的雇员受害 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各 方因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产生的纠纷,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此类纠纷有一 个必要前提,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 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务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 主要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关系多见临时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 的劳务合同,应如何准确把握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难度较大。与此同时,由于 实践中的劳务关系会涉及发包人、分包人等多种主体,故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 具体分析,本案涉及的就是存在发包人、雇主以及提供劳务主体这三类主体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时,对上述定义中“提供劳务时”的正确理解也很重要。一般而言,包 括以下几种情形:(1)在从事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2)在从事接受劳务 方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中受到损害;(3)在工作环境中接触有害因素而造成损 害;(4)紧急情况下,虽然未经接受劳务方指示但为接受方利益,在所从事的 工作中受到损害;(5)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或者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 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导致死亡;(6)乘坐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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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途中遭受损害;(7)在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住宿地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 害;(8)因工作原因或者接受劳务方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他人侵害的。① 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责任承担问题,参考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 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 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情形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无资质的 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商贸公司系发包人、于某系雇主、王某甲系雇员,虽然没有签订 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于某在庭审中自认王某甲系其安排人员从劳务市场招用, 且于某安排人向劳务市场支付了劳务费用,所以于某与王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成 立。而且于某虽对利用的何人资质承接的工程没有作出说明,但于某承接的工程 段在某商贸公司合同约定的整个新华大道工程段内,故可以认定某商贸公司把工 程东标段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于某。综上所述,于某应承担关于王某甲的提供劳 务者受害责任,某商贸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溜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杨富元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张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