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向提供劳务者帮工时致其损害,雇主在无过错情况下应承担补偿责任

——董某1诉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董某1
被告:贾某
第三人:吴某2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董某1入职担任司机一职,贾某提供小型面包车(以下简称 涉案车辆)一辆,董某1每日早晚一次往返某快递公司通州分拣中心至郎府站 点送货。2018年10月25日,董某1乘坐吴某2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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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吴某2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贾某提供的车辆在2018年2月后未年 检,也未投保交强险。
【案件焦点】
1.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雇主贾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若贾某 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补偿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与董某1之间建立个人间劳务关 系;贾某未雇佣吴某2,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董某1从事的司机劳务工作可 由其自身独立完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某2代替其驾车行为系经雇主贾某明 确同意或行为默许,亦无证据表明存在董某1不能驾驶或为保全雇主贾某重大 利益不得已而为之等紧急情况,吴某2帮助董某1驾驶车辆系基于双方的近亲 属关系,故吴某2与董某1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吴某2系帮工人,董某1 系被帮工人。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贾某作为雇主首先应承担劳务关系中的过错责任。董某1具有驾驶资格, 贾某雇佣其从事司机工作不存在选任过错;贾某提供的车辆虽无年检,但现有 证据不能证实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即交通事故的发生与 车辆是否年检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吴某2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同 上所述,无证据表明贾某对此知晓或应当知晓,由此扩大的风险不应由贾某承 担。因此,贾某作为雇主对于董某1的受伤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 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 以向第三人追偿。吴某2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董某1受伤,吴某 2系侵权人,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董某1请求雇主贾某给予补偿,具有事实 与法律依据。因吴某2与董某1系无偿帮工关系,吴某2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 负全部责任,其对董某1受伤具有过错;董某1未经雇主同意将车辆交由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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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驾驶,加大了发生事故的风险,亦具有过错,法院综合双方行为、过错程度 确定吴某2的赔偿比例为30%。贾某应先按此比例承担补偿责任,但需指出雇 主贾某承担的补偿责任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补偿后可向侵权人吴某2追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贾某赔偿董某1医疗费20127.82元、残疾赔偿金48910.8元、护理费 32400元、误工费324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 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975元,以上合计147833.62元,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执行完毕;
二 、驳回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中,吴某2作为董某1的亲属,帮助其驾驶涉案车辆,本身双方之间 系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问题在于董某1亦受贾某雇佣从事劳务,这使得各方 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除了上述法律关系的争议之外,贾某是否应当承担 责任,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董某1对于自身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亦是本案需 要厘清的问题。
就吴某2与董某1、贾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 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与董某1之间系劳务关系,吴某2与董某1之 间系义务帮工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吴某2受贾某雇佣或贾某对其义务帮工的行 为知情,故其与贾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吴某2作为董某1与贾某劳务关 系的组成部分,其造成董某1受伤应当视为董某1因劳务受到损害,该损害不 涉及第三人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 相应的责任”。故贾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董某1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中贾某不存在过错行为,故无需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与董某 1之间系劳务关系,吴某2与董某1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其与贾某之间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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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关系,其造成董某1损害的行为应当分别放在两个关系中予以认定。就 吴某2与董某1之间,董某1作为被帮工人,其因帮工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应 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双方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就董某1与贾某之间, 因贾某与吴某2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董某1的损害系由双方劳务关系之外 的第三人即吴某2造成,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 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 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贾某应当在吴某2应 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承办人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其一,在没有证据证明贾某对吴某 2提供无偿帮工系知情的情况下,将吴某2纳入贾某与董某1的劳务关系中, 混淆了提供劳务者与义务帮工人的概念,模糊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与立法精 神不符,分别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更有助于厘清法律关系,对生活中的类似 法律问题有示范和指导意义。其二,现阶段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致 受劳务者损害以及义务帮工人致使被帮工人损害的情形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但 是从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平公正原则出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在 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致使他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接受劳务 者作为劳务关系中的组成部分,显然不能简单推定为前述的“他人”,“他人” 所指的是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九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务活动中遭到损害的人,接受劳务者亦在 被保护的范围内,故若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接受劳务者遭到的损害无法 得到救济,违背了立法精神。
综上,在上述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义务帮工人致使被帮工人损 害的情形亦与上述分析一致。回归到本案中,吴某2造成董某1损害,应当适 用过错归责原则,董某1在未经得贾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交与吴某 2驾驶,加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作为提供劳务者,对吴某2对其造成的损害,其可以基于义务帮工关系选择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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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吴某2承担责任,亦可基于劳务关系由贾某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其选择由贾 某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根据前文所述,贾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吴某2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田小雨崔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