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文龙诉李长贵、刘校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文龙
被告:李长贵、刘校所
【基本案情】
原告李文龙受雇于被告李长贵为被告刘校所建房屋制顶。2012年8月2日18 时许,李文龙在施工中于所建房屋上不慎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 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胭窝皮肤挫裂伤。后经伤残等级 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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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6个月。李文龙看病支出医疗费12164.12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2290元。李 文龙受伤治疗期间,除李长贵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刘校所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费 用,李文龙要求李长贵和刘校所为其支付各项费用,遭到拒绝,李长贵认为自己并 未雇佣原告为刘校所建房,是刘校所委托自己找到原告,协商由李文龙为其建房, 而其为李文龙支付的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刘校所则认为自己将房屋发包给李长 贵施工,并未委托其找李文龙建房,李文龙要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拒绝赔偿。
【案件焦点】
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李长贵和被告刘校所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以及责任的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 伤害,被告李长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 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 长贵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校所作为房主在建房时与被告李长贵形成承揽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校所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 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长贵辩称与原告非雇佣关系,未能提供有力的证 据反驳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李长贵应当承担60%的赔 偿责任。对于被告李长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437.16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 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 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龙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231.85元(已扣减被告李长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 10437.16元);
二 、驳回原告李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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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无 过错赔偿责任,只有在雇员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可以适用过失相 抵。但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雇主不再依据无过错 责任归责,而应适用过错责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行,审 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 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但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雇主不 再依据无过错责任归责,而应适用过错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张军 郭敏
雇员受伤,雇主不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