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诉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28民终3205号民事 判决书
2.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告: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
1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向某某 被告(上诉人):阳某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系某小区的施工单位,阳某在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处 承包了某小区二期项目7万平方米的木工工程。阳某再将其承包的木工工程分 给各个班组完成,由班组头组织工人施工。向某某是其中一个班组头,周某某 经他人介绍到向某某班组中做工。阳某按月给向某某班组发放两次生活费,剩 余未支付的工资按27元/平方米的价格另行与向某某结算,向某某负责记录工 人的工时及人员管理。阳某向其支付工资后,向某某以25元/平方米的价格向 班组成员支付工资。向某某知晓周某某在其班组做工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法购 买保险。2020年5月1日下午,周某某在做工过程中,被锯子致伤右上肢,被 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在周某某住院期间,阳某花费医疗费 10601.6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诉讼中,阳某对周某某委托甲司法鉴定 所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周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乙司法鉴定所于 2020年7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某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 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阳某为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周某某因做鉴定从恩施往返武汉支出交通费361 元。另查明,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已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载明的类型为有限 责任公司分公司。诉讼中,周某某申请追加向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法院 予以准许。
【案件焦点】
1.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各方当事人在 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3.周某某主张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是否是本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15
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已在登记机关依法领取了营业 执照,其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类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阳某承包工程后,周某某与 阳某形成劳务关系。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阳某作为雇主应承担 赔偿责任,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明知阳某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将木工工程发 包给阳某,应与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与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 任。对于周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比例,法院酌情确定为:周某某承担 30%,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与阳某连带承担60%,向某某承担10%。3.关于赔 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周某某的医疗费用10601.6元、检查费265.4元,残疾 赔偿金75202元、鉴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9648.77 元、护理费17538.4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41元,法院予以确认。周 某某的损失共计128907.26元,法院予以支持。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建设公司某项目部、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周某某各 项损失共计77344.35元,阳某已先行向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601.6元及住院 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 、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890.72元;
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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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现在很多人选择外出打工,但是在外从事务工工作时虽然从事的是危险作 业却不注意自身的安全防范措施,继而发生意外,造成自身伤害或者他人损害 的事件时有发生。法院经审理该案后发现,阳某以周某某是向某某雇用且自己 已明确拒绝周某某用工为由拒绝赔偿;向某某以周某某不是自己安排用工为由 拒绝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厘清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划分了责任比例、明 确了当事人的损失,为类案分析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本案是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起典型案例。本案的重点是提供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 务关系自身受到伤害的,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 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条过失相抵规则。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 赔偿责任,这符合报偿原则和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但是,如果提供劳务者自 身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在确定双方责任的具 体比例时要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的具 体程度与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 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在责任归责原则上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
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已在2021年新的司法解释中被删去, 因此,原雇佣关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已被新的劳务关系所替代,适用《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周某某在为阳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阳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某建 设公司某项目部出现选任过失应与阳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某某与向某某也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了各方当事人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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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这种划分责任的方式既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也体现了公平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院在审理该类案 件时需根据当事人诉求全盘考虑,精准把握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 承担的责任合理划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裁判更符合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价值导向,努力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高度统一。
编写人: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杨静波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