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承揽人存在过错导致劳务提供者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高某诉北海市某建材商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5民终177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上诉人):北海市某建材商行
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北海市某小学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9日,高某与其丈夫谢某在北海市某小学修补腻子时从三楼 人字梯上摔落导致受伤。事发当日,高某先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 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32天。出院医嘱:患者病情平稳,因遗留肢体功 能障碍、言语障碍、吞咽困难、认知困难,右额部术口开裂约0.8cm 未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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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仍需继续治疗,现由于新旧系统切换,拟明日重新办理出入院手续。2021年11 月29日,高某再次进入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高某住院 期间产生医疗费、护工费等损失。经司法鉴定认定高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伤后护理期432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从护理期432日 结束起计算。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60元。
另查明,北京某城建公司为北海市某小学项目设计、采购、施工 (EPC) 总承包单位。2019年8月2日,北京某城建公司与北海市某建材商行签订《工 业品买卖合同》,向北海市某建材商行购买内、外墙涂料。除购买涂料外,北 京某城建公司还将刮腻子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北海市某建材商行,对此进行了劳 务结算。北海市某建材商行仅具备腻子粉零售的工商许可资质。
2021年1月30日,北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组建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工作,并作出《关于事故的调查报告》。北海市某建材商行、北京某城建公司 均对调查报告持异议,其中,北海市某建材商行辩称其没有雇佣高某,是高某 的丈夫谢某作为承揽人,雇佣高某做工。北京某城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维修 工程,但教学楼主体已经竣工且超出一年质保期,北京某城建公司并未叫北海 市某建材商行进行维修施工。
【案件焦点】
各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某的丈夫受北海市某建材商行的雇佣至北海市某小学 进行刮腻子的劳务工作,事发当天,与高某一同施工,北海市某建材商行否认 对高某的雇佣行为,但其在现场的管理人员明确看到高某在人字梯上施工而未 加以阻止的行为,应当视为北海市某建材商行对高某提供劳务之行为的默认。 因此,法院认为高某与北海市某建材商行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高某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115

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高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北海市某建材商行作为接受劳 务一方,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高某独自一人使 用人字梯向上攀登,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已违反《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
技术规范》(JGJ80-2016) 第5.1.3条中“在通道处使用梯子作业时,应有专 人监护或设置围栏”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主要过错。北海市某建材商行雇佣高 某及其丈夫谢某进行施工,却未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其派驻现场的工 作人员黄某1,也未就高某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加以 制止,具有过错。北京某城建公司明知北海某建材商行仅具备腻子粉零售的工 商许可资质,仍将该腻子维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北海某建材商行,且未派驻人 员在现场进行看护和管理,存在过错。北海市某小学作为案涉教学楼的管业一 方,其就教学楼腻子损坏的事实联系总包方北京某城建公司进行维修的行为并 无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责任,法院依法认定高某和北海某建材商行、北京某 城建公司分别对涉案事故承担60%、30%、10%的责任。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 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21年广西 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 原告高某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78941.11元。按 照责任比例,北海市某建材商行应当赔偿593472.33元,北京某城建公司应当
赔偿197824.11元,扣除两被告已提前支付的部分,北海市某建材商行还应向 高某赔偿498472.33元。对于北京某城建公司额外支付的147767.89元,其表 示系出于对受害者高某的生命和基本生存状况的同情和关怀,基于人道主义而 给予的经济帮助,法院予以支持和肯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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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海市某建材商行赔偿498472.33元给高某; 二 、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海市某建材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发包人明知承揽人无资质,在承揽人的选任上 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选用人员及安全管理 方面未尽到法定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雇佣人员在从事劳动活 动中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否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北京某城建 公司明知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修复项目交北海市某建材商行承揽, 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海市某建材 商行作为雇主、涉案项目的承揽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未依法提 供安全设施、设备,其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亦未排除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过 错责任的高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 范措施,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减少此类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 发包人应选任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人也应尽到法定的安全管理义务,审 慎地选任承揽施工人,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尽量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另外,提供劳务方也应加强自身安全意识,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采 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导致的安全隐患,以保障其安全。
建设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第一类个人之间形 成劳务关系,如造成提供劳务者损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 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造成的提供劳动者损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予以处理;第二 类个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劳务关系,因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司法解释删除 废止了关于雇员人身损害的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与他人建立劳务雇佣 关系的合法性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在单位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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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侵权责任规则确认未有明确法律规定,无法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实际中 确实存在单位与个人之间非雇佣关系而劳务提供者受害的情形,笔者认为参照 过错责任予以处理,符合侵权责任法律原则和精神。该种解决规则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继而 判定单位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按照原司法解释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雇主承担 无过错责任,即受害方无需对雇主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特殊领域, 如建筑领域分包、转包中提供劳务的个人,如农民工在受侵害时维护自身权益 具有积极意义,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时亦需考虑有无加重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的可 能性。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张洁姚裕梅施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