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制现售食品无强制性规定适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则,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

——程某诉肉制品公司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 民终170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肉制品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于2018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胡某 某”商标注册,核定适用商品包含加工过的肉、冷冻肉、小香肠、大香肠、肉 块、腌制猪肉、屠宰过的家禽、冷藏猪肉片、带骨猪排、煎炸肉。2021年12 月10日,原告的朋友佘某某在被告处购买现做香肠1份共6斤,付款241元。 同日下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订购香肠30份共180斤,付款7100元。被告




四、产品责任纠纷 89

应原告要求对上述产品进行简易塑封及礼盒包装。数量包装袋和礼盒上标明产 品名为“胡某某手工香肠”,还标明了储藏方式、保质期、制作公司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2021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取走订购的香肠180 斤。后原告以购买的产品是“三无产品”要求被告赔偿,并于2021年12月15 日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场至今未因此对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以被告未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及产品生产代号、生 产许可证编号等,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存在极大隐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 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

【案件焦点】
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香肠是否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而需对原告进行十倍惩罚性 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研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须具备销 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和消费者因食用该食品受到损害两个法定条件,且不 属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 疵”的情形。首先,原告购买的产品为被告手工制作的香肠,属于武汉市冬季 节令性食品,原告所购香肠为现制现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一条规定,现制现 售食品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目前国家对现制现售食 品并无相应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可参照使用而非强制适用。原告认为被告销 售的香肠为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生产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被告支付其十倍商品价款的赔偿,无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现无证据证明案涉香肠存在实质上的食品安全问题。最后,据某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现场制售香肠是否需要取得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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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品生产许可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回函“食品现场制售不属于食品生 产环节,无须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故涉案产品不存在生产代号和许 可编号,原告购买的香肠为现场制售,原告对生产日期明知,被告经原告要求 对购买的香肠进行简易包装,原告购买的香肠仅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不存在误 导消费者的情形。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对其进行十倍价款 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研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裁判意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倾向因现制现售食品包装标签瑕疵问题而主张适用惩 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设置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重要意义在 于鼓励消费者积极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弥补公权力机关在食品卫生安全方 面的监管不足,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市场秩序。但在处理食品消费纠纷时,法 院应平衡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商户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惩处违法行为之间的 关系,从而保证食品安全、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在适用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时,食品性质的认定、食品外包装 标签规则的适用是司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 品标签通则》第一条规定,现制现售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散 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标明事项,对现制现售食品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手工制作香




四、产品责任纠纷 91

肠是武汉冬季节令性食品,制售方式为现场即时制作加工,属于现制现售食品,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标签规则仅供参考而非强制适用。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 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排除“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 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购买现场制售香肠,要求 被告进行简易包装,包装标签上标明了储藏方式、保质期、制作公司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 于现场制售香肠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回 函中明确说明,由于现场制售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环节,无须办理食品生产许 可证书,因此不存在可标注的生产代号与许可标号。此外,虽然外包装标签未 标明生产日期,但是原告清楚所购香肠的制售流程,主观上明知案涉香肠的生 产日期,被告制售香肠包装标签瑕疵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故涉案手工香肠无实质上的食品安全问题,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主 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判法院实地走访调查了解,被告肉制品公司系口碑良好、具有一定市 场活力的商户,其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手工制作现售香肠,依消费 者要求进行简易包装,尽到合法经营义务。本案明确现场制售手工食品属于现 制现售食品,并参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规 则的相关规定,对现制现售食品标签瑕疵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进行了实质审查。本案在保障案件 审理公平公正的基础上,避免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经营者负累、僵化市场, 进而引导消费者正确维权,推动形成有效健全的食品标签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 护航小微企业健康发展,赋能法治营商环境再优化。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磷口区人民法院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