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前手术纱布遗留腹腔,患者遗失就诊记录如何判定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陈某诉医务所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4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医务所

【基本案情】
陈某自述2006年2月在A 保健院确诊为宫外孕,于次月在医务所行宫外孕 手术,切除左侧输卵管,术后住院5天。术后一直觉得右腹部有一鼓起的包块。 2007年5月,陈某在市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子,入院记录记载:“生育史: 孕4产1,末次分娩:1997年6月22日顺产”,病历记载:“孕妇右中腹部偏上 可见10.1×9.3×5.6厘米囊性包块,周边及内部未见明显血流信号”“2006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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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因‘宫外孕’切除右侧输卵管”及“孕妇右中腹部囊性包块,起源待查。” 2020年12月14日,陈某因右中下腹部包块疼痛至B 医院门诊就医,两天后至 C 医院住院实施腹腔肿物及部分肠切除手术。陈某在C 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 “30年前因左侧下肢骨折行骨折手术,自诉2006年因‘宫外孕’在医务所行 ‘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否认其他手术外伤史”“腹平坦,下腹部见陈旧性手术 瘢痕……”该院手术记录记载:“1.外科术中会诊,探查见子宫正常大小…… 左侧输卵管术后改变,伞端缺如,并与左侧输卵巢粘连于子宫后壁,右侧卵巢 输卵管外观正常。”术后对切除的腹腔肿物及部分小肠进行送检,肿物中央见 一灰黄灰褐破碎的纱布样物。陈某提起本诉,主张只在医务所做过涉及腹部的 左侧卵巢切除术,腹部包块在术后一直伴随着陈某,要求医务所赔偿医疗费等 各项损失。
陈某述称因时间久远,2006年至医务所手术的相关病历、票据均已遗失。 陈某主张医务所为其实施手术的医生共两位,一位男医生是郑某,另一位女医 生聊天时称其是郑某的老婆。医务所确认郑某曾在该所工作过,但称该所未做 过宫外孕相关手术、不能住院、未保存2006年的病历档案、无法查到当年的妇 科医生是谁等。陈某主张在医务所住院期间,其朋友曾前去探望,并申请三位 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证人谢某述称听陈某出院后讲述其在医务所做了 手术,但未到医院探望;术后没多久陈某就告知其腹部有包块,谢某还亲自摸 过。证人廖某述称其妻与陈某是朋友,听妻子说陈某做了个手术并与妻子一起 去医务所看望,但具体做了什么手术不清楚。证人文某述称陈某2006年在医务 所做过宫外孕的手术,术后第二天文某曾去医院探望。
一审法院向市、区卫健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区卫健局复称已无法提供2006 年备案的医务所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年度变更注册及年度检验等相关情况,但 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二审陈某提交新证据显示:医务 所2002年经市卫生局核准的诊疗科目无妇产科专业;2006年3月,医务所因 接生小孩致婴儿臂丛神经麻醉,市卫生局于2006年5月分别对医务所负责人胡 某及当事接生医生询问并制作笔录。2006年7月,市卫生局决定对医务所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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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终止妊娠术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终止 妊娠术改正违法行为。
【案件焦点】
陈某与医务所之间是否存在医疗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款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 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本案中,陈某主张其 于2006年曾在医务所处就医并进行手术,但未提供相关病历、票据等就医凭证 予以佐证,仅提供了三名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且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可知, 三名证人与陈某及陈某丈夫均为朋友关系,属于与陈某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 的证言,故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陈某曾在医务所处就医的相关事实。陈 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在医务所处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医务所亦 对此不予认可,陈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陈某的诉请,不 予支持。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陈某于2007年5月在三家不同医院就医时的病历均记载陈某右腹部存在 囊性包块,该包块后经手术切除送检中央见灰黄灰褐破碎纱布样物,证明陈某 腹腔中纱布在2007年5月之前即已存在。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人体腹腔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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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较大块纱布除经开腹手术外并无其他途径可进入人体并留存10余年之久。第 二,陈某两次分娩均为顺产,其于2020年12月在C 医院的手术入院记录记载 陈某下腹部见陈旧性手术瘢痕,在该院的手术记录记载陈某左侧输卵管存在术 后改变,伞端缺如,证实陈某确实曾经做过切除左侧输卵管的手术。第三,陈 某于2007年5月在A 保健院及2020年12月在C 医院的两次入院记录均记载陈 某在尚未知晓其腹中遗留有纱布的情况下已自述2006年3月因“宫外孕”切 除左侧输卵管,后者还明确记载系在医务所进行手术。陈某的主张与其在尚不 知情其腹中遗留有纱布的情况下在三家不同医疗机构就医时病历记载的病况以 及病史自述相符。第四,医务所在本案中一概否认该所可实施宫外孕相关需要 麻醉的手术及可住院、无法查到2006年的妇科医生是谁、未保存2006年的病 历等。但陈某本案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却证明该医务所恰于陈某主张的手术时间 2006年7月另因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术并致婴儿臂丛神经麻醉被市卫生局予以行 政处罚,医务所在该时间段确实实施了超出其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 活动,且胡某自2002年起一直担任医务所负责人,与当事接生医生均接受了行 政主管部门的调查询问,医务所在本案中的辩称与既往事实相矛盾。第五,结 合本案三证人的证人证言,陈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 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于陈某关于2006年在医务 所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时医生将纱布遗留其腹腔内的主张予以确认。
陈某在医务所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医务所医生将纱布遗留陈某体内,属 显而易见的过错,无须再由陈某进一步提供证明医务所存在过错的证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务所因 过错致纱布遗留在陈某腹腔内长达14余年之久,造成陈某腹腔粘连、机械性肠 梗阻等损害,医务所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为55429.89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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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8979号民事 判决;
二、医务所向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429.89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普通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行为的损害后 果往往于治疗当时或结束后即显现。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损 害后果14年后才被发现。14年后,患者因腹部包块疼痛入院治疗,手术切除 腹腔肿物及部分小肠送检后发现肿物中央为灰黄灰褐破碎的纱布,方得知腹腔 内遗留有纱布。患者直指14年前实施输卵管切除术的医务所,但却因时间久 远,未能保存当时的病历、票据等。就诊记录是证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在 医疗关系的最直接有力的证据,在缺乏此类证据的情况下,一边是医疗机构直 接否认可实施该类手术、可住院,另一边是纱布遗留在腹腔多年造成患者腹腔 粘连、机械性肠梗阻、小肠被切除80厘米等损害,法官应如何查明案件事实, 探究真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和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现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 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 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 受到损害的证据。”因此,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首先举证证明 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
本案中,因患者遗失病历、票据等直接证据,要证明其曾在医务所做过手 术是案件的难点。第一,人体腹腔中存在的较大块纱布除经开腹手术外并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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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途径可进入人体腹腔并留存10余年之久。故,首先可认定陈某腹腔中的纱布 为开腹手术遗留物,问题则指向该纱布系何时何处何种手术所遗留。第二,如 患者还曾做过其他开腹手术,除病历记录外亦会有可作为客观证据的其他众多 检验检查结果:皮肤上会遗留手术疤痕、体内会留下操作痕迹等。故,本案患 者体内遗留的纱布排除其他手术遗留的可能。第三,陈某在尚未知晓其腹中遗 留有纱布的情况下,于2007年至2020年在三家不同医院就医时的病史自述、 医院记载的病况和病历,与其在本案中的主张相符。第四,医务所在本案中一 概否认该所可实施宫外孕相关需要麻醉的手术。但本案二审新证据却显示该医 务所恰于陈某主张的时间段因另实施了超出其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 活动被市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该医务所当时的负责人与当事妇科医生均分别 接受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询问,而该负责人一直担任医务所的负责人至 今。医务所在本案中的辩称与既往事实相矛盾。第五,结合本案三名证人的证 言,陈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 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对陈某关于其于2006年在医务所行左侧输卵管 切除术时医生将纱布遗留其腹腔内的主张予以确认。
案涉手术发生在14年前,患者的病历和收据均已遗失,没有直接的证据证 明患者曾在医务所实施过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只能依靠患者提交的其他间接证 据判断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而判断纱布是否为医务所手术时遗留 在患者体内。患者因医务所的过错,承受了长达10余年的痛苦,如果仅因其无 法提供病历等直接证据就驳回其诉讼请求,会造成患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 负有医疗事故责任的医务所逍遥法外的后果。在患者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相互 印证的完整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情况下,特别是 二审中调取的证据证明医务所同时期因“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术”被行政处罚, 印证了患者主张的真实性。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同类案件,不 能一味否定证人证言及其他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应当通过全面、客观地审 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发挥法官的主观 能动作用,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如果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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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当事人的主张应予确认。如此既有效保护了患者的 合法权益,又进一步推动了医护人员保持高度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在诊疗环节 严格落实查对制度,确保患者的手术安全。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郑伟民曹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