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增德诉雷建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2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谢增德
被告(被上诉人):雷建华
【基本案情】
谢增德与雷建华居住在同一小区。雷建华饲养有一只宠物犬。2015年9月6日早上,谢
增德在居住小区内散步,雷建华饲养的犬被其亲属带到小区,但未系犬绳。犬见着谢增德
就奔向他,谢增德害怕,便拿出钥匙串晃动,以图吓走犬,但不慎跌倒。谢增德受伤后,
先被送往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于次日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辩证:骨断筋伤,血瘀气滞。
西医诊断:L2爆裂骨折,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定期(术后1月、3月、6月、12月)门
诊复查,不适随访。雷建华支付了谢增德治疗的全部费用及出院后的部分费用。2016年3
月29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谢增德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次日出具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增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谢增德出院后,自行
支付了部分门诊及检查治疗费1062.3元并产生有交通费。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不能协商一
致而酿成纠纷。随后谢增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雷建华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针对被侵权人体质状况,动物饲养人或管理
人能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
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
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犬只在
被他人放出时,未按规定使用犬绳牵领,才导致犬在见到原告时不受约束地奔向原告,导
致原告受惊吓跌倒受伤,对此,被告作为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
告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被告雷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增德各项损失85877.3元;
二、驳回原告谢增德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谢增德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川01民终8266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目前,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人
体质特殊的,可以以此作为侵权人免责事由,这种认识是对此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无过
错责任原则及免责事由的错误理解,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的有关规定。
1.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的“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
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款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一般规定,采用的是无过
错责任的归责原因,同时也规定了被侵权人的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的考量上,将被侵权
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纳入了确定因素。即故意或重大过失是确定侵权人是否免责的
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故意或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行
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
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中,受害人体质特殊,如骨质疏松、体质虚弱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故
意或重大过失”?答案是否定的。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过
错”的两种形态,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
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
主观心理状态。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2.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与损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特殊体质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时,侵权行为与特殊体质均构成损害的事实原
因,因此,通说上的观点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会影响侵权责任,取决于特殊体质与损
害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是否会改变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序列排位。
本案例中,饲养动物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因犬类而倒地并引发骨折所致,虽然受
害人年事已高、骨质疏松,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年老骨
质疏松仅是与损害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侵权纠
纷中,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
生此种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加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
因,二者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而受害人
自身的体质因素,按法理上之通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3.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
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民事主体,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每一个个
体,具有特殊体质的公民当然属于受保护的民事主体,且正义的法律必然还将为该部分群
体进入社会生活,融入社会运转创造积极的条件。若一律由受害人负担因其特殊体质引发
的风险,则其必然处处小心而采取额外的防御措施,甚至为避免遭遇侵害而切断与外界之
联系,如此显然不当限制了体质特殊者的行为自由。
本案所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系因年老而导致骨质疏松,但骨质随着年龄的增长而疏松
是每一个人都要经历的生理规律,而非本案当事人个人特例。受害人虽作为具备特殊体质
的公民,但在其小区公共区域散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属于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和自
由。散步之行为,一不属于一般性地增加受害人受损害风险的抽象危险,二不属于明显地
增加受害人受损害的具体危险,三不属于受损害人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特殊危险,理
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通说
将受害人体质特殊作为免除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不符合侵权责任理论上关于
人身损害赔偿的通说。本案例所作结论也是“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于英国
Dulieu v.White&sons一案确立,该案中,原告为孕妇,因可归责于被告的事故而早产并染
上重病。英国王座法院认为,即使原告没有怀孕就不会发生巨大的损害、被告不可能预见
原告怀孕,也不构成减免责任之事由。法官据此假定: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
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
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动物致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具有法理基础,
有一定普遍性。所谓“蛋壳脑袋规则”,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
规则。该规则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
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融入了法律政
策之考量与法律价值之判断,在当事人之间以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社会需求的目的
进行责任配置,充分体现法律加强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彭婉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