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离婚后的借贷行为应当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区分内部约定与外部效力

杨某诉黄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某 被告:黄某
【基本案情】
杨某与黄某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8日登记离婚。2019 年3月29日,黄某向杨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黄某于2019年3月 29日向出借人杨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1%,于2019年5月 29日前归还本息,利息每月支付。同日,杨某向黄某名下银行账户分别转账80 万元、20万元,均附言借给黄某。
另查,2012年12月28日,杨某与黄某共同购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 号2702室房产(以下简称2702室房产),各占50%份额共有。2016年2月4 日,黄某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黄某自2016年2月4 日至2019年2月4日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20万元,可用 于贷款等。同日,黄某、杨某作为抵押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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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黄某、杨某以2702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个人最高额融资 合同》在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16日,该房产抵押登记 于华夏银行。
黄某与杨某于2018年4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 的2702室房产离婚后归杨某所有,黄某此前以该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全部由黄 某使用、全部由黄某清偿。杨某陈述,前述贷款到期后黄某无力偿还,2702室 房产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过户至其名下,故黄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即本案讼 争款项,用于偿还前述贷款。黄某亦确认借案涉款项系用于偿还银行抵押贷款。 2019年4月2日,2702室房产注销抵押登记并过户登记为杨某个人所有。
2021年,案外人陈某因其申请执行的对黄某的债权因黄某名下无可供执行 财产而无法受偿,故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向本院起诉黄某、杨某,诉请判令撤 销黄某将2702室房产的50%份额赠与给杨某的行为,并将2702室房产恢复登 记为黄某与杨某按份共有状态。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闽0203民初3735号 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黄某将2702室房产的50%份额转让给杨某的行为,并将 该房产恢复登记为黄某与杨某各占50%的份额共有。黄某与杨某不服提起上 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身负债务的情况下,在签订离婚 协议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无偿转让给杨某,使陈某的债权无法 得到实现,黄某与杨某内部的离婚协议明显损害了对外的债权人陈某的利益, 故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闽02民终6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5日,2702室房产变更登记为杨某与黄某二人 共有。
杨某于2022年3月诉至本院,诉请判令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 息。黄某对杨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案件焦点】
在房产过户登记已被黄某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撤销的情形下,杨某是否 有权主张黄某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借贷关系认定 9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诉请黄某偿还100万元借款及相 应利息,虽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但其自认案涉100万元借款系用 于清偿以登记在杨某与黄某二人名下的2702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华夏银行 贷款的款项,而清偿银行贷款的目的在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2702室房产过户 登记至杨某个人名下。可见杨某的借款行为具有目的性,其出借案涉款项给黄 某清偿银行贷款后,随即将2702室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本案中,借款、偿还 贷款及房产过户行为具有整体性,应当综合考量借款行为、目的、用途及产生 的法律后果。(2021)闽02民终6847号生效判决已查明黄某系在身负债务的情 况下签订离婚协议,黄某的对外债权人陈某的债权尚无法得到实现,黄某与杨 某内部的离婚协议明显损害了对外的债权人陈某的利益,黄某将2702室房产 50%份额转让给杨某的行为已被撤销。本案中,黄某向华夏银行贷款系发生于 黄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贷款以二人共有的2702室房产作为抵押 担保,杨某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如黄某无力清偿该笔贷款,华夏银行有权就 2702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杨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黄某无力清偿该笔贷款的情况下,杨某与黄某协商由杨某借款100万元给黄 某用于清偿该笔贷款,基于杨某与黄某各占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2702室房产 50%份额,故100万元款项中实有50万元为杨某应当承担的债务。虽然黄某自 愿承担杨某应当承担的50万元,但在黄某对外仍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其与 杨某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外部效力,且杨某系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故本院依法仅在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 率1%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范围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 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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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本案即是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 探索应用。从表面上看,杨某与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要件齐备,杨某举示 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黄某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然而,杨某与黄某原系夫 妻关系,案涉借款具有明确目的与特定用途,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的分割密切相关。在此情形下,法院有必要依职权对借贷关系表象下潜藏的真 实目的进行穿透式审查,厘清真实借贷关系范畴,防止夫妻离婚后将内部债务 分担转化为民间借贷,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特定情形下职权探知主义的主动出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 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 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 事项的。”该条款未设置兜底条款,且第二款再次强调:“除前款规定外,人民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过度的职权探知主义势必浪费司法资源、损耗司法效率、削弱司法中立。 但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是司法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必要之举。但应注意的是,职权主义不应在民 事诉讼中过度扩张,应严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 的限制。本案中,杨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借款虽发生于二人离婚后,但黄 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尚负有大额债务无力清偿,故杨某与黄某存在恶意串通损 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法院有必要依职权进行穿透式审查,主动调查借 贷行为的真实目的等相关事实,并结合另案审理情况,准确认定杨某与黄某之

一、借贷关系认定 11

间真实法律关系。
二 、审查路径:整体考量借贷目的、用途及相关法律行为
针对本案特殊情况,承办法官主动调查询问借款目的及用途并要求当事人 出示相关证据。杨某述称离婚时与黄某约定双方名下2702室房产归杨某所有 但因黄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贷款尚未 清偿,故杨某向黄某出借100万元用于清偿贷款,贷款清偿后该房产过户至杨 某个人名下;但因黄某对外负有大额债务尚未清偿,经案外债权人诉请撤销黄 某的赠与行为,2702室房产又变更登记为二人共有。黄某对杨某的陈述无异 议。案涉借款目的明确,借款行为与后续还贷、房产过户难以割裂。为进一步 厘清款项性质,承办法官要求杨某提交贷款合同、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相关法 律文书、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
杨某按照法官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了其上述陈述,同时证实了以下关 键事实:1.黄某系在身负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黄某的债权人陈某的债 权尚无法实现,生效判决认定黄某与杨某内部的离婚协议明显损害了对外的债 权人陈某的利益;2.预估2702室房产价值,尚不足以清偿黄某对外债务;3. 黄某向华夏银行贷款发生于黄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以二人共 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杨某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从权利外观来看,如黄某无 力清偿贷款,银行有权就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杨某必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 某依据离婚协议约定主张银行贷款系黄某个人债务,要求黄某偿还案涉100万 元借款。但离婚协议系二人内部约定,仅具有对内的效力。
三、法律后果:区分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与外部效力
基于案涉借贷行为的特定目的,借款、偿还贷款及房产过户行为应当视为 一个整体,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亦应综合考量上述法律行为已经产生的法律后 果及本案判决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因素。
如上分析,本案非为虚假诉讼,杨某持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且借款发生于二 人离婚后,不宜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与黄某各占2702室房产50%份 额,从权利外观上看,如黄某无力清偿抵押贷款,杨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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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杨某应承担的比例可以其所 占房产份额作为参考即50%。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案涉100万元中,实际有 50%即50万元系杨某对外应当承担的,就该50万元而言,还贷行为实质上与 循环转账无异,不能发生实际出借的效力。而另外的50万元系用于偿还黄某应 当承担的贷款,黄某向杨某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黄某所负债务,则不存在逻辑 及法理上的障碍。对于杨某对外应承担的50万元贷款,黄某表示愿意按离婚协 议约定由其承担,但这属于杨某与黄某之间的内部约定,该50万元不宜认定为 民间借贷,其本质应为夫妻离婚后对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不 应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范畴内予以处理。
现实中,当夫妻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离婚时,为 了更多地“保住”财产不用于清偿债务,夫妻双方往往会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 务的分割作出有利于其中一方的约定,甚至恶意串通以“假离婚”转移财产、 逃避债务。审理对外尚负债务的已离婚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存在恶意 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法院有必要采取穿透式审判思维,适当突破当 事人主义的局限,依职权主动、全面地调查案件事实,正确发挥司法裁判的价 值导向作用。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林蕾 朱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