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交易习惯、细节、收益分配等规则下认定系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借款合同

——丁某诉钱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 被告(上诉人):钱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 某归还本金1866876元及利息(以1866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 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其与钱某系朋友关系,钱某于2015年1月12日从其处获得920000元,于2015 年1月13日从其处获得8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从其处获得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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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以自己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并投入上述资金进行理财。钱某承诺其保本并向 其支付固定比例年化收益,其不承担任何风险,理财亏损与其无关。固定比例 年化收益最初为8.5%,后来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7.5%。后钱某以亏损为由未 按时支付其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钱某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双方之间实际为委托理财关系,丁某 不具有向其主张民间借贷还款的权利。对于亏损,鉴于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 既然是投资理财就有风险,其也尽最大努力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其未能将本金 及收益对外收回的情况下,也无法向丁某支付上述款项。丁某主张借贷没有借 贷合同,也未写明利息,对于几百万元的资金往来,在客观上不现实,也严重 不合情理。丁某主张因为朋友关系所以未出具借条,录音内容也体现的是投资 理财的事实,丁某的解释严重不符合情理。丁某只提供出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 不是事前双方约定与承诺。关于还款的性质,其认为是收益,丁某主张是利息, 款项性质双方约定不明,约定不明即没有利息,归还款项均应抵充本金。案涉 款项已经在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案件中判决,本案应当不予理涉,故 要求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1月13日、5月22日,丁某分别向钱某银行转账 920000元、80000元、1000000元。后钱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丁某多笔款项,其 中一笔(备注:钱某已转本金100000元,请查收)。丁某与钱某一致确认固定 收益比例最初为年利率8.5%,后变更为年利率7.5%,2019年5月27日前钱 某支付的款项均为固定收益。
钱某收到丁某的款项后,将该款项投入资产管理公司,并签订多份《资产 委托管理协议(保守型)》,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固定年化 收益为22%、19%或16%,其间钱某多次从其证券账户转出资金,并将部分资 金重新投入资产管理公司。后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因账户资金亏损发 生纠纷,钱某起诉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 认定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虽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保守



一、借贷关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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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双方不存在投资行为所具备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特征,钱某与资 产管理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判决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归还钱 某本金48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丁某与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谈话录音内容,体现钱某向丁某本金和收益的保 底承诺,丁某不管钱某如何投资理财,她只拿收益,实际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案件焦点】
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借款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①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向钱某转账200万元,双 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丁某与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钱某曾向丁 某表示过赚了跌了与丁某无关,双方约定固定年化收益,且钱某亦按照约定向 丁某支付相应收益。钱某从未告知丁某款项具体去向,丁某不参与钱某的投资 理财、不承担风险,仅按照约定收取固定收益回报,故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民 间借贷法律关系。钱某辩称曾向丁某出具过收条,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对此 未提供相应证据,钱某就案涉款项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签订的投资协议均 是以钱某自己名义签订,从未将投资情况向丁某告知,且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 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为年利率22%、19%、16%不等,远高于钱某 应当给付丁某的固定收益,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本院对钱 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钱某辩称需等其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案件执行 到位后再归还丁某本金161万元以及案涉款项已在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 一案件中判决故应当不予理涉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 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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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钱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某借款本金1866876 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3月31日为36774元;自2021年4月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668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
二、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钱某曾向丁某表示投资理财盈亏与丁某没有关系, 亦即丁某收取固定收益,且钱某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每年向丁某支付 85000元或75000元的固定收益。因丁某只收取固定收益回报而不承担投资风 险,故一审法院认定钱某与丁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钱某还本付息 并无不当。钱某主张双方系投资理财关系与事实不符,且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 周某一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资产管理 公司、周某一还本付息,本案认定为投资理财关系由丁某承担投资风险不符合 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另,钱某主张2020年1月17日后归还丁某四笔款项共计 39万元系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因钱某仅对其中一笔10万元转账备注“本 金”且未取得丁某同意,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转账系归还本金 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按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清偿抵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①
本案原告丁某与被告钱某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存在转账记录往来、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 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一、借贷关系认定 5

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钱某对外投资理财协议,在丁某与钱某没有签订 任何书面协议时,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 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细节、收益分配来综合判断。
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丁某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 钱某辩称系委托理财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理财协议,丁某未委托钱某对转 账款项进行投资理财,且钱某就从丁某处获得款项如何对外理财、如何操作、 理财的收益多少丁某都不知情,钱某也未告知过丁某。相反,通过双方微信聊 天和录音聊天记录,钱某对丁某作出了保证本金及固定收益的承诺,钱某也实 际按照年利率8.5%后变更为7.5%,持续向丁某支付了收益(利息)。
其次,钱某从丁某处获得款项,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签订的投资协议 均是以钱某自己名义签订,从未将投资情况告知丁某,且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 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为年利率22%、19%、16%不等,而钱某承诺 和给付给丁某的收益(利息)系固定的8.5%,后来变更为7.5%。退一步而 言,如果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钱某在资产管理公司获取的年利率22%、19%、 16%的收益应当全部归于委托人丁某,受托人只获取委托合同约定的报酬,显 然双方并不是委托理财关系,从钱某的操作而言完全是对外理财中给付丁某较 低的固定收益,而自己获取高额的投资差额收益。
最后,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款项支付方对出借资金不再享有所有权, 其已经将该出借的资金全部转移给了借款方,一经支付或现金给付,款项所有 权即转移给了借款方。本案中丁某就款项转账给钱某后,丁某丧失了对借款的 所有权,至于钱某如果使用转账款项进行投资理财,丁某均未参与也不知情, 对于投资理财的行为不承担风险,即应当认定丁某与钱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 关系。
关于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
1.从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 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出借人向借款人转移货币所有权,借款人对资金有 全面且独立的支配权。委托理财合同为诺诚性合同,货币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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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一般只听从委托人指令进行约定的理财行为,不能随意使用账户资金。
2.从收益分配方式来看,借款合同的特征是保本保息,即借款人应当向出 借人支付固定的本金和利息。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必然承担一定的理财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出借人或委托人是否主张“不确定的盈利分成”,作为确 定当事人之间是借款还是委托理财纠纷的关键因素。但并不能仅凭合同中约定 了保底条款就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交易习惯、 交易细节、收益分配等规则进行综合认定。
3.从合同解除权来看,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出借方受借款期限约束, 除非具备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形,否则不能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终止借款合 同,并要求借款方提前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鉴于双 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 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 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
4. 从合同条款来看,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约定保本 保息的固定回报条款,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追求保本和固定的回报率,对于 受托人如何管理资产行为、收益多少及如何分配均没有预期,同时委托人财产 收益,不受受托人资产行为及资产收益情况的影响,即受托人管理和投资资产 的盈亏与否,与委托人无关,风险由受托人自担。而委托理财关系,投资的收 益归于委托人所有,至于受托人是否享有收益、收益多少根据系与委托人之间 约定,最终的理财风险也归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无关。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谢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