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个人账户接收公司资金的定性

——刘某诉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民终4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储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 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 利率为月息1.5%,每次利息42000元。2014年6月3日刘某通过尾号5623账 户向储某尾号5979账户转账150万元,2014年6月9日刘某向储某5979账户 转账130万元。2014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 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利率为月息 1.5%,每次利息45000元。2014年12月5日刘某5623账户向储某5979账户 转账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青岛某实 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 利息为月息1.5%,每次利息15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刘某5623账户向储




三、借款主体认定 93

某5979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4年12月19日,刘某5623账户向吴某尾号为6178账户转账15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吴某6178账户向刘某5623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2月2 日,刘某5623账户向吴某6178账户转账94000元,2015年2月2日吴某6178 账户向刘某5623账户转账34000元。2015年5月11日,刘某5623账户向吴某 尾号为5170账户转账30万元。
2021年11月3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2906号民 事判决书,记载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以刘某向青岛某实业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 180万元抵顶刘甲购房款180万元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 甲与青岛某实业公司已对180万元借款抵顶涉案购房款予以实际履行。
另查明,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储 某,股东为储某和葛某,持股比例分别为99.8%和0.2%,储某系总经理,吴 某系监事。
【案件焦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个人账户,多次接收他人转账借款,并以公司名义 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可定性为人格混同。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格混同,公司应当使用 在银行开立的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 被告储某通过其个人开立的5979账户多次接收原告刘某向青岛某实业公司出借 的款项,被告吴某账户接收原告刘某向青岛某实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后,向被告 储某5979账户多次转账,被告将本应存入青岛某实业公司账户的借款存入个人 账户,并由青岛某实业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被告青岛某实业公司、被告储某既 未对公司借款为何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对款项的使 用予以证明,且被告青岛某实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多年未进行偿还,严重损害 了债权人的利益,被告储某应对被告青岛某实业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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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民间借贷纠纷


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 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 、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 金37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利息(以55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 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及以37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 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3760000元为基数, 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利息);
二、储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 诉讼请求。
宣判后,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储某提出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个人账户,多次接收他人转账借款, 并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可定性为人格混同的问题。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存在例外情况,即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的面纱”,系为阻 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 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由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 义目标而设立的法律制度。《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 《九民纪要》)明确指出,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2018年)(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 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 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 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




三、借款主体认定 95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 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 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 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四是《公司 法》(2018年)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 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 认定,应根据不同情形和证据综合判断:
1.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有正当理由的代收款行为,或涉款项经审理查明系用 于公司经营,或能够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记账凭证,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于个人财产,或转账行为次数少,金额小,未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等情形, 可综合全案证据不作为人格混同处理。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 0105民初70739号民事判决,认为即使存在被告公司股东陈某以个人账户代重 庆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形,系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不能就此 认定陈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也不能就此得出 陈某与重庆某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
2.具备举证能力,却怠于提供记账凭证、财务账簿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 能的责任,构成人格混同。如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 2869号民事判决,认为韩某作为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 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举证责任。现韩某拒绝提供其个人完整的、全部的银行卡 对账单及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企业明细账等资料,无法证明长沙 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韩某的个人财产,无法体现该公司具有独立意思 和独立人格,且韩某与长沙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又无法证明其 用途,鉴定报告中也体现了“有部分应用于公司的资金往来收支”,故韩某应 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向个人账户转款系个人意志的体现,无证据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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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认为于某虽主张 某公司向于某个人账户转付的多笔款项均是偿还于某之前向该公司的出借款, 但该公司和于某并未举证证明于某之前曾向某公司出借过资金;而于某持有某 公司99%的股份,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公司向其个人账户转款体现其个 人意志,故某公司银行交易流水备注“还款”不足为凭。在某公司和于某未能 提交切实充分的证据足可证明其两方之间确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 于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某公司债权人利益,从 而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对账户资金的进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和证明,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 财产相互独立,构成人格混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对工程款为何汇入其 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让人 对福建某公司与陈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陈某作为法定代表人、 控股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福建某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 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责任。现记账凭证不规范,也不能体现陈某收取 的工程款是否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开支,无法证明福建某公司的财产 独立于陈某个人财产,故法定代表人应对福建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储某系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99.8%的股 东,自2014年至2015年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接收原告刘某向青岛某实业公司 出借的款项,被告吴某账户接收原告刘某向青岛某实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后,向 被告储某个人账户多次转账,被告储某将本应存入青岛某实业公司账户的借款 存入其个人账户,并由青岛某实业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被告储某作为法定代表 人、控股股东,有能力对青岛某实业公司财产与储某个人财产相独立的情况进 行举证,但审理过程中被告青岛某实业公司、被告储某既未对公司借款为何汇 入被告个人账户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对款项的使用予以证明,且被告 青岛某实业公司拖欠原告借款多年未进行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





三、借款主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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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被告储某应对被告青岛某实业公司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个人账户,多次接收他人转账借款,是 否认定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构成人格混同,可依据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 立财产作为判断标准,审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是否混同且 无法区分。另外,对于公司有无规范财务账簿以及公司及股东账户相关资金往 来用途等证据的审查,也是判断公司与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 重要因素。同时,还应从频率上和后果上严格把握,滥用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 多次性,且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滥用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必须 达到严重的程度。正确把握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认定,在充分尊重市场自治的 基础之上进行审慎干预,有利于保持公司平稳运行,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平 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利益,为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和安全保驾护航。
编写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朱颜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