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资源公司诉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矿业资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贸易公司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
【基本案情】
矿业资源公司依据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其受让了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对贸易公 司享有的债权。《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本合同执行中若 发生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矿业资 源公司海南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贸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本案审理过程中,贸易公司认为本案不具备债权转让的 条件。矿业资源公司则主张贸易公司曾于2021年9月23日向矿业资源公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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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认可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将合同项下的 权利转让给矿业资源公司。
【案件焦点】
本案应由矿业资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 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 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 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涉《销售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书面选择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矿业资源公司是否有权对贸易公司主张矿业资 源公司海南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即案涉债权转移是否有效,需待 实体审理后方可作出判断。合同主体在合同中订立管辖协议,双方当事人选择 的管辖法院是确定的,当事人也对此有明确的预期,从案涉合同内容看,享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或贸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矿业资源公司作为原告,对讼争合同项下 的权利提出主张,已超出《销售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的预期,故可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的规则处理。鉴于矿业资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合同项下卖方的权利,合同 约定的卖方为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故 本案应移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贸易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 成立。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115
矿业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 方式为在本合同执行中若发生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由原告方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本案 中,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与贸易公司在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时约定了争议 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是有明确的预期且已确定,即享有管 辖权的法院为贸易公司或者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矿业资 源公司受让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的权利,在案涉转让 协议没有另行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且贸易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理应受前述管辖 约定的约束,矿业资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依据案涉《销售合同》、转让协议提 起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矿业资源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的海南省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 维持。矿业资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 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 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协议管辖设计的初衷是尊重当事人 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是明知且可预期的。如 “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类约定,由于合同当事人均有可 能成为原告,该约定指向的管辖法院即为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实践 中存在签订管辖协议后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变动的情况。为了尊重合同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也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引发管辖秩序的混乱。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 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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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可以转让的债权,债权人将其全部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该第三人 住所地对应的管辖法院可能引起变动。债权受让方依据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的 管辖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债务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相应的纠纷应由债权转 让方即原合同的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或是由受让方即现实的原告所在地的法 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此时就涉及如何理解债权转让语境下,原协 议中“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有观点认为,支持 现实原告即债权受让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有利于受让方便利且 就近参加诉讼,节约诉讼成本。但有观点认为,此种做法将破坏原管辖协议中 当事人的心理预期。
本案承办人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入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原管辖协议项 下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为债权转让方或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债权受让方作为原告,对原管辖协议项下的权 利提出主张,已超出协议订立时合同当事人的预期。是故,在债权转让语境下,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 二条的规则处理,将更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原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稳定合同主 体的心理预期。本案准确理解与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邱瑛 沈冰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