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远公司诉白某汝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717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宏远公司
被告:白某汝 【基本案情】
白某汝多次购买宏远公司电缆,时间与货款数额分别为:2018年4 月27日1110元,6月19日128911元,7月4日4320元,7月10日5005元,8 月17日5795元。白某汝曾在2份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其中, 6月19日货物载于1份送货清单,注明:预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自签字 后2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对未付货款金额按年利率24%承担违约 金……;其余货物载于另1份送货清单,该清单货款合计16230元。
2018年5月27日,宏远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兴向案外人潘某平发送手 写电缆清单1份,该手写清单中货物型号与6月19日清单基本一致。 2018年5月28日,杨某兴将指定银行账号发送给潘某平,5月29日,潘 某平向该银行账号转账5万元。白某汝于2018年8月10日向宏远公司支 付货款4万元,10月13日支付货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已付货款的抵充 顺序。2018年12月11日,杨某兴向白某汝发送上述2份送货清单照片及 “35141”“共计”等微信消息。
宏远公司请求判令白某汝支付货款85141元,并以2018年6月19日 所购电缆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 2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17元,并继续计算违约金至该笔货款付 清之日止。
【案件焦点】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 金为年利率24%是否过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 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 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买受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可将买受人 未履行部分的逾期贷款利息作为出卖人的主要损失构成,即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计算。因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 约金利率超过逾期贷款利率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当
事人主张减少的,可调整至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即贷款基准利率或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后的1.3倍,亦即1.69倍至1.95倍。宏 远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形,法院认为违约 金年利率24%过高,应调整至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95倍。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中确定的 抵充顺序及前述计算方式,2019年2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 1498.62元,并应按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 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被告白某汝支付原告宏远公司货款35141元及截至2019年2月 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98.62元,合计36639.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以2018年6月19日清单中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 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 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向原告宏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自2019年8 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向原告宏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 上债务清偿过程中,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并按先逾期付款 违约金后本金的顺序抵充;
二、驳回原告宏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及调整 标准如何确定。
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时,出卖人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对于如何 判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如何确定调整标准,实践 中主要有以下意见:
1.合同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支付固定数额违约金的,若超过总 价款数额30%的,为约定过高,可调整至总价款的30%;
2.合同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一方认为过高的,可参 照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调整至年利率24%;
3.合同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一方认为过高的,可调 整至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一种意见以总价款数额的30%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 准,是将未付价款作为了出卖人的损失,实际上混淆了合同义务与损 失的概念。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属于主合同义务,买受人 迟延支付价款的,除应就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外,仍应继续履行付款 义务,收取价款系出卖人交付货物而取得的对价权利,未付价款并非 买受人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出卖人损失, 以是否超过价款数额的30%为 标准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并无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参照适用了民间借贷纠纷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虽 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明确的标准,但是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民间 借贷与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利润产生 于利息,年利率24%的上限是在综合考虑合同风险和利润构成等因素 后确定的。而在买卖合同中,价款一般是由成本与利润构成,合同价
款已包含一定比率的利润在内,如果准用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上限 规定,将使买卖合同利润在原基础上增加24%,可能造成合同利益失 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仅规定有偿合同可参照适用买 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并未规定买卖合同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 定。因此,该种意见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相对较为合理,但有一定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二十 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 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 法院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逾 期罚息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 知》规定,可按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也就是说,在买卖合 同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时,可按贷款基准利率或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但若根据第三种 意见,在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因为约定过高,违约金利率 会被调整至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反而低于当事人未约 定违约金情形下的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 的标准。违约金调整是为衡平当事人利益而以公平原则突破了约定优 先原则的特殊规则,在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违约方反较未约定违约 金的情形获取更大利益,有悖违约金的填平与惩罚功能。
因此,在出卖人不能证明己方损失的情形下,可按以下标准确定 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 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出卖人不能证明己方损失时,买 受人迟延履行期间内未支付价款的逾期贷款利息为出卖人的主要损失 构成,因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超过逾期贷款利率30%的,
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并可调整至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根据前述 30%~50%的上浮区间,可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调整至贷款基准利 率(或市场报价利率)×(1+30%)×1.3至贷款基准利率(或市场报价 利率)×(1+50%)×1.3的区间内,即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1.69倍至1.95倍之间。此利率既高于未约定违约金情形下的计算方 式,又兼顾约定优先原则与公平原则,应为更合理的处理方式。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1.3倍的标准并非严格标准,仅是一种参考 标准。在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时,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 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 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 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 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 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 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 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 损失。
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 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 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 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在利息损失中,究竟以何种利率标准计算逾 期付款损失见解各异,同样存在着存款利率说、区分说、贷款基准利 率说、逾期罚息利率说等不同观点,对此同前所述,不再赘言。本条
解释基于与上述同样的理由,采纳了逾期罚息利率说,规定合同当事 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守约方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 样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 息利率标准计付。
确定逾期付款损失,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履行合同的积极程度、 过错程度以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以违约方 逾期付款部分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 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 李建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