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向买受人告知的收货地址邮递的,能否认定当事人已约定交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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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刘某某诉文化传播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64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文化传播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购买古筝及配件,并于2020年9月1日向 被告微信转账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制作比赛参赛筝琴款 25500元,另购配件款4700元,赠全套配件。
2020年9月7日,被告将涉案古筝交给快递公司邮寄运输,目的地为A 国,保价金额4800元,运费共计4491元。后该邮件在运输途中发生异常,某 快递公司赔偿9000元,该笔赔偿款已由被告收取。
原告主张收货地属于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未依约交付货物,应退还货款、 运费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是基于帮忙行为为原告寻找运输公司,其将 货物交付承运人后,交付义务已经完成,货物灭失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9日,被告询问是否联系快递,




四 、买卖合同的履行 109

原告回复联系了都不保,被告表示“国际快递都不保价的,我们这边也经常发 国际快递,收到之后基本没问题”,原告表示“你也帮我找一下物流可以吗, 用过的放心”,并将收件地址等信息发给被告;2020年9月1日,被告将运费 查询结果的截图发送给原告,告知“琴25500元+运费2300元+打木架200元= 28000元,后面的费用多退少补”,于是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8000元;同 时被告告知配件钱2072元,原告又微信转账2200元,被告表示多的钱直接算 在运费里,多退少补,原告对此同意;2020年9月2日,被告将打包好的包裹 照片发送给原告,表示运费估计会多点,确定之后再告知;2020年9月4日, 被告询问“报多少钱”,原告发送了多张A 国关于进口商品缴税规定的截图, 被告回复看不懂,报800元以下就可以了,原告对此同意;2020年9月7日, 被告称古筝箱子算2300元,运费是4500元,原告之前运费付了2300元,需要 再补45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4500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表示 一直未收到琴,被告查询后告知快递已到A国。但此后快递一直未将涉案古筝 送到相应地点,双方多次查询、沟通无果。
【案件焦点】
买受人将邮递的收件地址告知出卖人,出卖人向该地址邮寄交易标的物, 能否认定双方已约定交付地点,标的物在运输途中灭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 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 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 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 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 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 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 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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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是实体店铺,原告前往店内查看、选购古筝,并告知 需要将古筝运输至A 国。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曾自行联系快递未果, 向被告提出帮忙联系物流的要求,运费等费用实际也由原告支出。结合双方微 信聊天记录、各时间节点及交易惯例,法院认为涉案古筝本应在店内当场交付, 被告因原告自身需求代为办理运输,运费由原告支出,原告系基于货物运输的 需求告知被告邮寄地址,双方并未作出约定该收货地址为交付地点的意思表示。 故在被告将古筝交付第一承运人时,即视为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未交付为由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报名费 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顺丰赔付的 90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交付地点的确定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意义重大,直接影响到案件 中履行费用的负担、风险负担、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重大事项的认定 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如何认定 交付地点予以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六百零三 条也沿袭了上述规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得知:首先,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 者约定得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 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后,如仍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则:(1)标




四 、买卖合同的履行 111

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 点的,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 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
但本案在判断交付地点是否约定明确仍存在争议之处,即被告向原告告知 的收件地址邮递货物,能否认定双方已约定交付地点。如该收件地址被认定为 合同的交付地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被告尚未完成交付义务则构成违约; 如该收件地址并非交付地点,则由于被告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完成了 交付义务,那么依交付移转意外风险的原则,当然自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意 外风险就移转于原告。
笔者认为,买受人告知出卖人邮递地址,可能基于送货上门或代办托运等 原因。出卖人虽按该地址邮递交易标的物,不宜径行认定相应地址即为交付地 点,而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审查买卖双方是否达 成约定交付地点的合意后,再作出判断。
如买受人明确表示收货地址就是合同履行的交付地点,出卖人对此未提出 异议,此时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需要说明的是,此种表示应准确表述 为“交付地点”,如仅表示为“收货地址”或“邮寄地址”等,则不能达到约 定交付地点的法律效果,还需结合其他情况进行分析:
1.是否属于出卖人送货上门
如果出卖人使用自有运输工具或使用自己的雇员运输,或者承运人与出卖 人存在隶属关系,即出卖人自备运力。此时,买受人告知的收货地点应认定为 约定的交付地点。依据“管领说”,货物运输行为属于出卖人的控制范围之内, 出卖人应当承担运输途中的意外风险。这也有利于督促出卖人尽力履行自己的 义务,以促使货物安全交付。
2.是否构成出卖人代办托运
代办托运,是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办理托运手续,亦即出卖人作为买受人 的代理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将货物运交买受人,承运人基于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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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代理买受人接收货物。此时买受人告知邮递地址并非 作出约定交付地点的意思表示,出卖人也是基于委托代理行为而将标的物运送 于买受人所称地址,不宜认定双方约定了交付地点。具体而言,可从邮递需求 因谁产生、邮递运费由谁实际负担两方面进行审查。如出卖人本应在订立合同 标的物所在地点或订立合同时其营业地点交付标的物,但因买受人原因标的物 需要运输,出卖人基于买受人的自身特别需求办理送运,运费应由买受人负担。 此时,出卖人邮递货物属于代办托运,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于承运人接收 货物之时,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需要说明的是,买受人可能提出承运人 应具备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没有提出承运人的条件,则出卖人在选择承运人的 时候,应尽符合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选择可靠的运输公司。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是实体店铺,原告前往店内查看、选购古筝,双方本 可在店内完成交付。但因原告特殊需求要进行运输,且原告曾自行联系快递未 果,询问被告物流情况;而物流是由第三方独立的承运人负责,运费实际也由 原告负担,符合出卖人代办托运的情形。所以,原告告知被告邮寄地址系基于 运输古筝的需求,被告也是基于代办托运行为而要求顺丰公司将古筝运送于上 述地址,不宜认定邮递地址属于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故在被告将古筝交付第 一承运人时,即视为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 承担。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