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结一”的付款方式不构成拒付货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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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食品经营部诉食品科技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白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5909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食品经营部
被告:食品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LJ0401的《食品科技公司采购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某品牌面粉,价格为每袋82元,市场价格出现 下降的,原告应及时告知被告;交货地点为被告的原材料仓库;付款方式为 “二结一”,即被告收到原告第二单商品后5个工作日付清第一单货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被告提供面粉共600袋,货款合计 50080元。之后被告未再要求原告供货,也未支付货款。
【案件焦点】
1.“二结一”的付款方式应如何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理解;2.被告关于付款 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当事 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 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 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二结一”,即被告收到 原告第二单商品后5个工作日付清第一单货款,双方对于供货时间并没有明确 约定,进行第二次供货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则付款的时间亦无法确定。为此, 该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 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对于货款50080元的支付时间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但从市 场交易习惯可知,“二结一”的付款方式应是建立在双方有多次持续交易的情 况下。双方在2020年4月签订合同后,仅产生2020年4月13日一次供货行为 (货款合计50080元),在2020年4月13日至原告2020年8月起诉前,被告均 未再通知原告进行供货。同时,被告也认可已经向其他面粉供应商购买面粉, 被告以未继续向原告购买面粉为由,拒付已经购买的该部分面粉相应的货款, 有悖诚信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综合前述理由,对于被告认为付 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080元,有 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被 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会导致原告对该货款产生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 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的资金占用 费,判令被告从本案判决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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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食品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食品经营部货款5008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 方式: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买卖合同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方式 的约定比较特殊,该特殊约定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 要问题是:二结一的付款方式应如何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理解,被告关于付款条 件未成就的辩称是否应该予以采信。
针对这一问题,法院重点审查了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是否成立。 首先,从“付款方式为‘二结一’,即被告收到原告第二单商品后5个工作日 付清第一单货款”这一表述的字面意思理解,确实是约定下一次供货的时候结 清第一次供货相应的货款,但同时也说明双方存在长期合作的意向,目的是要 进行多次交易,每当进行下一次供货即结清上一笔货款。其次,“二结一”的 付款方式的本意也是基于供方对于需方较为信任(供方相信需方会经常向自已 购买货物,所以愿意放弃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一般交易模式,没有将付款时间 固定,而是采取宽限的做法,让需方先使用货物进行生产经营,在下次购买货 物的时候再支付上一笔货款),所以没有确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期限。最后,结 合市场交易习惯看来,“二结一”的付款方式至少要建立在双方有多次持续交 易的情况下,才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逾期。试想一下如果没有下一次供货就不必 支付以供货物的相应货款,即只要购买方不再提出购买需求就可以不履行付款




六、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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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这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本案中“付款方式为‘二结一’,即被告收到原告第二单商品后5个工作 日付清第一单货款”这一约定,结合法律规定而言,实际上是双方对于供货时 间没有明确约定。而经查明的情况是原、被告之间仅有一次供货行为,双方对 于该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而且被告已经向其他供应商购买同类 货物。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以未继续向原告购买货物为由,拒付已经购买的 该部分货物相应的货款,背离原告对于收回货款的合理预期,同时也有悖诚信 原则,不利于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维护。为此,法院结合“二结一”的付款方式 约定的初衷以及市场交易习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资 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也是由于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为此法院酌情从 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
现实生活中,受市场经济运行的影响,有些企业在第一次采购原料进行加 工后,也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导致其不再需要再次进行采购,但这并不能成 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即便约定了“二结一”的付款方式,也应结合 交易习惯、诚信原则等因素予以认定,不应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本案对于 因不合理的缘由拒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草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