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符合买卖合同特性的网上“代购”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朱某慧诉王某泉、王某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苏02民申108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朱某慧
被告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王某泉、王某冉 【基本案情】
2014年, 王某冉发朋友圈称: 可以“代购”便宜的苹果6手机, 朱 某慧与其联系“代购” 64台手机, 并向其转账325200元。因一直未交 货, 2014年10月7日, 朱某慧到上海找王某冉, 要求交付手机, 经朱某 慧、王某冉与王某交涉, 朱某慧从王某的朋友处拿到苹果6手机2部。同 月11日, 朱某慧再次到上海与王某冉一起去找王某协商交货或退款事 宜, 次日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 王某向王某冉出具了欠条, 确认王某 冉向其转账1326200元用于购买苹果6及苹果6 Plus手机, 因无法按期交 货, 承诺归还王某冉购机款1326200元。同日, 王某冉出具收条1张给朱 某慧, 确认收到朱某慧款项314400元, 同时出具欠条1张给朱某慧, 确





认其欠朱某慧用于购买苹果6及苹果6 Plus手机的款项314400元, 因其 无法如期交货,朱某慧要求全额退款, 故确认分批退还购机款314400元, 王某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王某冉仅向朱某慧支付了20000元。
2015年3月18日, 朱某慧诉至法院, 要求王某冉、王某泉共同归还欠 款29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中, 王某冉、王某泉称: 与朱某慧之间仅是代理关系, 其在收 到朱某慧的款项后全部转汇给了王某, 由王某供应手机, 实际购买手机 的双方是朱某慧与王某, 在供应出现问题后, 王某冉也已将王某披露给 了朱某慧, 朱某慧也直接与王某联系交货或者退款。其向朱某慧写收条 及欠条是因王某承诺其会还款, 其根据王某所写的收条及欠条约定的还 款时间给朱某慧所写的只是承诺王某付款后会按比例将一定的款项转交 给朱某慧。现王某因合同诈骗被判刑, 朱某慧的该291440元包含在王某 的合同诈骗金额中。
另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5) 宝刑初字第1554号刑事判 决书中确认:被告人王某骗取被害人王某冉苹果6手机的订货款共计140 余万元, 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件焦点】
网上“代购”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 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王某冉出具收条, 确认了收到朱某慧 购买手机款项314400元, 又出具了欠条确认分批向朱某慧退款。王某 冉、王某泉提出其与朱某慧系代理关系, 只是代理朱某慧向王某购买苹 果6手机, 直接发生买卖手机关系的是朱某慧与王某, 其不负有向朱某 慧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 因王某冉向朱某慧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系因王某 冉无法如期交货同意向朱某慧全额退款, 且王某冉所提供的 (2015) 宝





刑初字第1554号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王某合同诈骗所指向的被害人是王 某冉, 且法院已经判决王某向各被害人退赔损失, 王某冉所提供的证据 不足以推翻该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亦无法证明其与朱某慧之间是代 理关系, 所写欠条只是承诺待王某还款后向朱某慧转交。现王某冉未按 约向朱某慧返还款项, 故对于朱某慧要求王某冉立即归还货款294400元 的请求, 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泉系王某冉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 对王 某冉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 朱某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 定, 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
一、王某冉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慧货款 294400元及利息;
二、王某泉对王某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朱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王某冉、王某泉不服, 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
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网络上“代购”一词的含 义并不等同于法律术语“委托代理”购买的含义, 故不能仅凭出现 了“代购”一词就确认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判并未直接认 定王某冉与朱某慧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而是认定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 理合同关系, 及王某冉、王某泉应按上述欠条履行义务。原审作出这一 认定的依据是: (一) 王某冉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朱某慧之间系委托代理合





同关系。 (二) 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1. 王某冉于2004年10月12日出具给朱某慧的《欠条》 (王某泉在担保人一 栏具名) , 载明: 王某冉欠朱某慧314400元, 此款用于购置苹果6与6 Plus手机, 因王某冉无法如期交货, 现同意分期偿还给朱某慧。 2. 王 某冉于同日出具给朱某慧的《收条》 , 载明: 王某冉收到朱某慧打款 314400元, 此款已由朱某慧打入王某冉指定账户, 用于购置苹果6与6 Plus手机。 3. 刑事判决书确认: 王某在不能保证苹果6手机货源的情 况下, 仍收取王某冉订货款共计140余万元, 至案发, 大部分手机未交 付, 造成货款损失117万余元, 判决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并责令王某 退赔包括王某冉在内的被害人的损失。
江苏省无锡市法院裁定:
驳回王某冉、王某泉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自从网购兴起后, 就出现了网上“代购”这种交易方式, 但是网上 代购并不等同于法律术语“代理购买”, 不能当然地认定“代购”双方 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应当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法 律关系的性质。 “代购”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上家购买商品后, 转手出 售给“购买”人的, 具备买卖合同的特性, 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买卖 合同关系, 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本案中“代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而是买 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本案中, 王某冉首先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可 以便宜代购苹果6手机”的信息, 这个发布应当属于广告, 是要约邀请, 因为它不包含交易的价格、商品的数量等明确的合同内容, 它只是提出 订约的建议。朱某慧看到这个广告后, 与王某冉联系要求购买。至于两 人当时如何达成协议, 因未保存证据, 过程现已不得而知。但是从后来 王某冉及王某出具的收条与欠条、朱某慧的汇款记录, 可以看出王某冉





与朱某慧当时达成的合意内容包括: 朱某慧有义务向王某冉支付苹果6 手机款325200元, 而王某冉有义务及时交付手机64台。从以上合同内容 来看, 该合同包括了货物的名称、价格、数量、买方的付款义务、卖方 的交货义务, 完全符合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而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 院的刑事判决可以看出, 王某冉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朱某慧的名义, 向 上家王某支付了购机款。其并未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 符合委托代理的特征。
综上, 这笔微信朋友圈“代购”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编写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海林 申富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