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平台入驻商家完成商品交付义务的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夏某某诉综合超市某分店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夏某某
被告(上诉人):综合超市某分店 第三人: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夏某某用多个朋友的外卖软件(经营者为科技公司)账 户在综合超市某分店下了13个订单购买某品牌白酒商品。订单中载明的配送地





9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址均为“综合超市某分店(放在服务台)”。综合超市的系统截图显示13个订 单状态均为在2021年4月1日妥投(最后一个订单为14:34妥投),科技公司 也陈述其系统显示均已妥投。根据2021年4月2日20时14分派出所询问笔录, 夏某某的朋友张某在2021年4月1日15时许去综合超市某分店取酒并发生冲突; 根据2021年4月2日18时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综合超市某分店工作人员李某表 示13瓶酒中有11瓶酒在综合超市某分店。由于综合超市某分店拒不交付剩余2 瓶酒,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商品。
【案件焦点】
综合超市某分店是否完成了商品交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夏某某通过朋友的美 团软件账户在综合超市某分店下了13个订单,并且提交了订单截图以及付款截 图,故夏某某与综合超市某分店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综合超市提交了其系统 截图显示13个订单状态均为在2021年4月1日妥投(最后一个订单为14:34 妥投),科技公司也陈述其系统显示均已妥投,但根据2021年4月2日20时14 分派出所询问笔录,夏某某的朋友张某系在2021年4月1日15时许去综合超 市某分店取酒并发生冲突;根据2021年4月2日18时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在 系统显示已经全部妥投的情况下,综合超市某分店工作人员李某还表示13瓶酒 中有11瓶酒在综合超市某分店。因此,仅凭综合超市某分店的系统截图,不能 证明其实际向美团外卖配送员交付了涉案商品。由于综合超市某分店无法证明 交付了剩余2个订单中的商品,故夏某某要求综合超市某分店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超市某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夏某某交付2瓶某品牌白酒。 综合超市某分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9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某完成13瓶某品牌白酒订单支 付后,综合超市某分店应当按照约定向夏某某交付13瓶某品牌白酒。综合超市 某分店依据其后台订单系统显示订单妥投记录,主张13瓶某品牌白酒已经完成 交付,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在夏某某完成订 单支付后,综合超市某分店并未将全部货物交付予夏某某,部分货物仍然存放 于综合超市某分店内,且考虑订单是否妥投系由第三方外卖骑手进行确认、消 费者无法通过综合超市某分店后台订单系统对于是否已经收到货物进行确认,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超市某分店后台订单系统记录的信息不能作为认定已经 完成13瓶某品牌白酒交付义务的唯一凭据并无不当。除后台订单系统截图外, 综合超市某分店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向夏某某交付了全部13瓶某品牌白 酒,故综合超市某分店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推定综合超市某分店没有完 成本案争议的2瓶某品牌白酒的交付义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互联网经济的大背景下,外卖平台得到飞速发展,甚至吸引了许多大型 商超入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有别于传统面对面的直接交易模式, 入驻商家需借助于外卖平台的外卖骑手完成商品的交付,因而就会发生关于商 品是否完成交付的争议,本案即为典型案例。
1.外卖模式下各方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外卖交易模式中存在三方主体:消费者、外卖平台、入驻商家。按照正 常流程,商家入驻外卖平台前需与平台签订入驻协议;同时,消费者通过外卖 平台下单前也需注册成为外卖平台会员。因此,外卖平台分别与入驻商家和消 费者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消费者选择具体入驻商家并下单消费时,消费者与 该商家形成具体的消费合同关系。在外卖模式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并非面对 面交付商品,而是必须借助于外卖骑手完成。骑手并非入驻商家的员工或雇员,





9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而是通过注册成为骑手的方式与外卖平台订立相关合同,并根据外卖平台的软 件完成接单和配送服务,故外卖骑手与入驻商家之间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 外卖骑手的配送服务是外卖平台与商家之间的服务合同中的一个内容。
2. 外卖模式下完成商品交付义务的认定
在消费合同关系中,经营者最主要的合同义务是向消费者交付所购买的商 品。在外卖模式下,入驻商家需通过外卖骑手最终完成对商品的现实交付。争 议在于,应当在何时点认定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一种观点认为,当商家将商 品交付给外卖骑手时其即完成了交付义务,从而后续发生的商品毁损、灭失的 风险应当由消费者负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当外卖骑手实际将商品交付 至消费者指定的地点时才应认定入驻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笔者赞同后一种观 点,理由是:在外卖模式下,消费者与外卖骑手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消费者 并不是配送服务的委托方;相反,消费者在下单时的目的是能够在指定地点和 时间收到商品。即消费者选择的交易模式为“送货上门”。入驻商家接单后, 意味着其接受了消费者的邀约,同意以“送货上门”而非“上门自取”方式履 行合同义务。为了完成该义务,商家可以通过自己的雇员送交商品,也可以通
过第三方人员完成。不论实际配送人员系何种身份,其都属于入驻商家的履行 辅助人。因此,商家将商品交付外卖骑手仅仅是其履行交付义务的第一步,只 有外卖骑手将商品实际送达消费者的指定地点,才可认定商家完成了交付义务。 至于外卖平台骑手在履行商品运输及交付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对货物 丢失、毁损等承担相应责任,均应由入驻商家与外卖平台之间根据双方合同关 系予以解决,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由消费者承担。
3. 外卖模式下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责任
广义上的证明责任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者在责任主体上 往往是一致的,故我国法律使用“举证证明责任”概念予以表述。《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 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 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合同关系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99


中,合同项下的履行请求权属于狭义上的法律关系,故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履 行请求权消灭的,依法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消费者与外卖平台的入 驻商家就商品是否完成交付发生争议时,商家承担其已经将商品送至消费者指定 地点的举证证明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电子化时代背景下,入驻商家以及外卖 平台系统中关于商品交付状况的记载仅属于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商品交付的 证据。在无其他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