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范围

———陈宏诉倪善祥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宏
被告:倪善祥、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分公 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0日,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南通万城置业有限公 司投资开发的浅水湾项目包括17、18、19、20、21号楼在内的工程由南通六建建 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交给其下属的华 鑫分公司施工。华鑫分公司(甲方)又和倪善祥(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书》,将 浅水湾项目17#、18#楼工程分包给倪善祥施工。甲方代表栏加盖有华鑫分公司印 章,乙方代表栏签有“倪善祥”。
2007年9月18日,倪善祥以分项工程负责人身份与华鑫分公司订立浅水湾工 程17#、18#分项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
2007年9月起,原告向浅水湾工地17#、18#楼供应散装水泥。2007年10月3 日,原告为乙方,倪善祥为甲方,签订《供货(运输)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 即组织向浅水湾工地供应散装水泥。审理中,原告提供散装水泥计量单49份,合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79

计送至浅水湾17#、18#楼工地散装水泥991.079吨。
2008年7月14日,原告为甲方,倪善祥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原告提供 一份2009年1月25日收据,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南通万城浅水湾17#18#楼工程 款支付陈宏水泥款,金额贰拾捌万叁仟元”,加盖华鑫分公司浅水湾项目部的印章。 经手人处有倪善祥签名。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1月25日收据落款处印章 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序进行鉴定。2011年1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 同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收据落款处印章形成于 手写笔迹之前。但原告未能付到该款。
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倪善祥给付货款、利息、违约金。追加江 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1.倪善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 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倪善祥签订的 《供货(运输)合同》,经审查系合同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 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 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倪善祥签订的《还款协议》,倪善 祥欠原告货款282886.8元,故倪善祥应给付原告货款282886.8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 分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审理中,被告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 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辩称倪善祥与原告签订《供货(运输)合同》 是个人行为,倪善祥自己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认为,倪善祥的行为构成 表见代理,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应 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与倪善祥签订《内部 协议书》,将浅水湾项目17、18号楼工程分包给倪善祥施工,约定“项目机构人员 名单:项目副经理:倪善祥”,由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收取工程 管理费,倪善祥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故倪善祥系挂靠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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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公司华鑫分公司承揽工程。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倪善祥签订的《供货(运输) 合同》,合同的拾头和落款处都是倪善祥的签名,合同中明确写明案涉工程系南通 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浅水湾项目17、18号楼工程,但倪善祥在签合同时 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其代表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鑫分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倪善祥系挂靠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华鑫分公司在浅水湾项目17、18号楼施工,原告并未举证倪善祥在签合同时 相信倪善祥有权代表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 分公司的证据。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倪善祥签订《供货(运输)合同》时,未 审核倪善祥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没有要求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 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履行中又没有要求南通六建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综上所述, 倪善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 限公司华鑫分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8年7月14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 利息,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违约金计人民币84866.04元 (总价的30%)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14日,原告为甲方,倪善祥为乙方,签 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关于甲方供给乙方水泥用于浅水湾17#、18#楼工程施 工,目前双方已对账,乙方共计欠甲方货款280886.8元,大写贰拾捌万零捌佰捌 拾陆元零捌角,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逾期未能付款,补贴甲方贰 仟元整作为逾期至今的费用。二、货款及补偿费用必须于2008年8月30日前到 位,否则按总价的1.5%每天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倪善祥未按约给 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存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孳息损失。原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利 息,又主张了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征,违约金的 计算既要尊重约定时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违约时间、 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原告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标准,本院综合考 虑上述因素及本案的案情,认为支持违约金84866.04元为宜,不支持原告主张的 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81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倪善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宏水泥款282886.8元。 二 、被告倪善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宏违约金84866.04元。 三 、驳回原告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是否 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审理中,被告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 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一直都辩称倪善祥与原告签订《供货 (运输)合同》是个人行为,倪善祥自己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却认 为,倪善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 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解决这一难题,主要遵循如下裁判 思路:
表见代理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司法实践。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作了简洁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 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 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立法侧重保护无权代理行为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 由于立法上没有对表见代理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从而给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留下 了广阔的空间,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见仁见智,千差万别,损害了法律 适用的统一和司法权威,因此,充分研究表见代理的含义构成要件及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表现,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表见代理的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要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一切表面特征即行 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符合了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但实际上行为人缺乏 代理权。2.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属于抽象事实,而法官需要在案件现存的客观事实的基 础上完成对这个抽象事实的判断,并形成令人信服的心证结论。因此,在这个判断 过程中,法官应从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角度,按照表见代理行为发生、发展的动态过 程,结合行为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的把握和认定,而不能将表见行为仅仅作为静态 事实机械认定。如同样是未经授权的财务经理在他人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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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是多次合作中的惯例行为还是第一次操作,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将形成本质的 差异。本案中,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即从操作行为的延续性、协议内容的统一 性以及行为人身份的代表性等方面,进行了动态的分析和认定。倪善祥在签合同时 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其代表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鑫分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倪善祥系挂靠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华鑫分公司在浅水湾项目17、18号楼施工,原告并未举证在签合同时相信倪 善祥有权代表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 的证据。2007年10月3日原告与倪善祥签订《供货(运输)合同》时,未审核倪 善祥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没有要求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加盖公章,合同履行中又没有要求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 公司、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
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企业、项目部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所为的 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企业或项目部工作人员以自己或被代 理人名义对外形成债权债务行为的案件,对此情形,应认真分析工作人员的行为是 职务行为还是无权代理。对于相对人仅以企业式项目部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所为民 事行为而不能证明被代理人作出过关于授予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意思表示的,不能认 定为表见代理,实务中有的判决仅以项目部公示栏中注明的该工作人员身份而认定 为表见代理的做法,因缺乏被代理人授权表意这一基本前提,实为扩大了表见代理 的适用。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许夕坤 唐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