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超越代理权范围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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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黎某霞诉李某雄、长芦汉沽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终975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黎某霞

被告(被上诉人):长芦汉沽公司

被告:李某雄 【基本案情】
李某雄是长芦汉沽公司在广西的销售推广人员,长芦汉沽公司将 盖有公司印章的《食用盐买卖合同》交给李某雄进行业务推广使用, 《食盐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出卖人:长芦汉沽公司,买受人:(空 白),合同编号:精盐销 签订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 日期:2017年 月 日,经办科室:精制盐销售科,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见《配 送单 》 。第二条 :质量标准 ,海水 自然 晶盐标准 :Q/12A22935- 2015 ;海水自然食用盐:QB2446-1999;海水低钠盐:QB2019-2005;





粒粒海盐:GB/T5461-2016;粒晶海盐:GB/T5461-2016。第三条:包 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400g/袋,包装物不回收。第四条:交 (提)货时间及地点:以买受人电话或传真通知唯一送货地点为准。 第五条:此批盐只能零售或自用,不允许二次批发,如有违约自行承 担。第六条: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起 诉讼。第七条: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第八条:从合同生效 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九条: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 字盖章后生效,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出卖人:芦汉沽公司,开 户银行:工行汉沽新开北路支行,账号:3020××××××××××5736 。”

2017年10月8日,黎某霞与李某雄经协商后决定,由李某雄负责把 长芦汉沽公司在桂平市的食盐销售代理权授权给黎某霞,黎某霞需预 付24万元货款给李某雄,双方分别在《食用盐买卖合同》上签字,合 同上的买受人是黎某霞,在合同的第九条后手写以下内容:“第十条: 乙方支付的货款转入甲方指定人张某敏或李某会的账户有效。第十一 条:甲方在3个月内未能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的桂平市总代理的,退回已 收的货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黎某霞于2017年10月28日将20万汇到 张某敏账户,转账4万元到李某会账户。后因黎某霞未能取得长芦汉沽 公司在桂平市的销售代理权,李某雄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承诺 书》, 内容是:“本人李某雄必须在2018年5月10日前归还清黎某霞 (天津芦花牌)盐未发货的货款20万元,货款到账已6个月,逾期不归 还清该笔款,按日违约金1%来计算利息,特立此据。”
【案件焦点】

1.委托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而对被代理人的格式合同条款进 行修改是否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2.如何区分邀约邀请与合同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食盐买卖合 同》的性质是要约邀请还是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 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 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 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 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从《食盐买卖合同》看,合同已对买卖 标的、时间、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 的方法等作了具体规定,内容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属于买卖 合同而不是要约或要约邀请,至于买卖的数量和价款等合同已明确在 《配送单》上,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能提供《配送单》, 但不影响合同 的成立。

关于黎某霞与李某雄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以及24万元款 项的性质,《食盐买卖合同》中已约定3个月内未取得代理权的,退回 货款,而且李某雄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承认收取的是货款,因此黎 某霞与李某雄之间构成买卖关系,李某雄辩称其是接受黎某霞的请 托,收取的是活动经费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长芦汉沽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 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食盐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对长芦汉 沽公司具有约束力。长芦汉沽公司将盖有公章的格式合同交给李某雄





进行业务推广,双方形成被代理和代理关系,李某雄应当按照《食盐 买卖合同》的格式合同条款开展业务,但李某雄超越代理权限,与黎 某霞约定以预付货款的方式作为取得长芦汉沽公司在桂平市的销售代 理权的条件,而且对收取货款的账户进行了更改,这些行为没有得到 长芦汉沽公司的追认,对长芦汉沽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争议 和后果应由李某雄承担,与长芦汉沽公司无关,因此,黎某霞诉请要 求长芦汉沽公司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某雄应当返还货款24万元给原告黎某霞;

二、被告李某雄应当支付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 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黎某霞;

三、驳回原告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黎某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芦汉沽公司 提供给李某雄的盖有长芦汉沽公司公章的《食盐买卖合同》, 是一种 事先拟定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合同各条款及落款处的内容都 是固定的。《食盐买卖合同》已经载明出卖人的开户银行和账户,从 《食盐买卖合同》的版面布局看,并未留有足够的空白处可以在格式 合同中增加补充条款,且该格式合同是食盐买卖合同,不应涉及代理 权的授予内容。而《食盐买卖合同》中手写的补充条款“第十条”实质 上是将甲方的收款账户变更为李某雄的妻子张某敏的账户和李某雄的





朋友李某会的账户;手写的补充条款“第十一条”则是将买卖合同的性 质变更为代理权授予合同。手写的这两条补充条款约定的收款人账户 及合同性质与《食盐买卖合同》明显不同,在没有得到长芦汉沽公司 追认的情况下,这两条补充条款对长芦汉沽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 补充条款不符合原格式合同《食盐买卖合同》的约定,系李某雄与黎 某霞之间的新约定,收款人账户也是李某雄提供,且李某雄还以个人 名义出具了归还货款的《承诺书》, 合同当事人实则是李某雄与黎某 霞,故24万元的货款应由李某雄返还。黎某霞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 有注意核查李某雄的代理权限,签订《食盐买卖合同》也没有尽到审 慎审查义务,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黎某霞自行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如何区分邀约邀请与合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 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 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 方法。”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 条增加了买卖合同内容的列举,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 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 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 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内容具体明 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 五条第二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 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 邀请。”本案中,从《食盐买卖合同》看,合同已对买卖标的、时间、 质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了 具体规定,内容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而不是要 约或要约邀请。

2.委托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而对被代理人的格式合同条款的 进行修改是否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食盐买卖合同》的 格式条款对长芦汉沽公司具有约束力。长芦汉沽公司将盖有公章的格 式合同交给李某雄进行业务推广,双方形成被代理和代理关系,李某 雄应当按照《食盐买卖合同》的格式合同条款开展业务,但李某雄超 越代理权限,与黎某霞约定以预付货款的方式作为取得长芦汉沽公司 在桂平市的销售代理权的条件,而且对收取货款的账户进行了更改, 这些行为没有得到长芦汉沽公司的追认,对长芦汉沽公司不发生效 力,由此产生的争议和后果应由李某雄承担,与长芦汉沽公司无关, 因此黎某霞诉请要求长芦汉沽公司返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高添华